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12-29 | 发布机构:上海市司法局

索取号 AB0311000-2010-226
文件编号
产生日期 2010-12-29
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7日召开的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司法 规范性文件 制定备案 规定 通知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司法部法制司 上海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0年12月29日印发 (共印50份)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备案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司法行政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司法行政系统(以下简称本系统)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包括本系统有关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服刑人员(包括监狱服刑人员、社区服刑人员)、劳教人员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括本系统行政机关单独制定或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包括本系统行政机关单独制定或作为主办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四条(制定主体和限制) 本系统下列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司法局; (二)市监狱管理局; (三)区(县)司法局。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司法局所属除市监狱管理局以外的行政或者事业单位; (二)市司法局的内设机构; (三)市监狱管理局的内设机构; (四)区(县)司法局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 第五条(工作部门的职能) 制定机关的办公室负责本机关起草、制定以及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工作。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机关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以及报送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名称、文号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应规范编制,文号应由机关代字、“规”字、年份和序号等部分组成。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计划) 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度的第一季度汇总、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并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制定机关的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认为需要制定并以制定机关的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度的第一个月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立项建议。 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情况包括:已经列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制定计划,需要制定机关配合调研以及起草相关文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提出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充分法律依据,涉及面广,在司法行政工作实践中已经形成成熟的经验,迫切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明确的。 第八条(起草和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或一个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起草,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法律审核。 起草部门应当依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一条至十六条和本规定,完成起草工作。起草部门报请制定机关审核时,应当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供的材料包括:报请制定机关审核的请示;规范性文件草案;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其他有关资料。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本规定,负责对报请审核的材料进行法律审核。 市监狱管理局法制工作部门按前款规定进行法律审核后,应将所有材料及法律审核意见送市司法局法制工作部门复核。 第九条(批准、发布和公布)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审核,认为符合规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并在政府网上公布。 第十条(解释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不得授予内设机构,统一由制定机关行使。 解释应按本规定的程序提请审议批准、发布和公布。 第十一条(施行和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及其起止日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可以按照《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评估。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或者作修改后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二条(备案) 规范性文件依照下列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抄送相关档案馆(室): (一)市司法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审核备案,同时报司法部监督备案; (二)市监狱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司法局审核备案,市司法局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审核备案,同时报司法部监督备案; (三)区(县)司法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政府审核备案,同时报市司法局监督备案。 报送审核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上级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核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纸质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制定依据(1份);法律审核意见(1份)。规范性文件报送监督备案时,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纸质文本1份、电子文本1份)。 第十三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规范性文件草案可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 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建议人。 第十四条(施行和终止日期)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1月31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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