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关于贯彻落实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0-10-20 | 发布机构:上海市司法局

索取号 AB0305000-2010-198
文件编号
产生日期 2010-10-20
各区县司法局: 各区县司法局: 现将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10]29号)(下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市司法局、市公安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沪司发基层[2009]11号)(下称《若干意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是贯彻落实司法部“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措施,各区县司法局务必组织人民调解员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全面掌握和正确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时,市司法局基层处将会同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制定统一的标识式样、工作流程、岗位职责、工作规范等办事制度。 二、全面贯彻落实 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统一称为“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若干意见》中其他与《通知》规定不相符之处,应以《通知》为准。 2.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一般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如各方当事人均自愿,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也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3.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后,可以请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可以不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由人民调解组织直接调解。 4.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纠纷时,应当在调解开始之日前三日将调解时间和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 5.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道路交通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6.在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调解的,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超出前述法定时限申请人民调解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未履行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7.应当在人民调解组织办公场所公示调解程序、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人民调解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调解员纪律要求等事项。 三、加强协调配合 1.已开展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工作的区(县),应会同本地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一步修订、完善现有工作机制;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应主动与本地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系,抓紧做好各项工作。 2.各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通知》要求,做好人民调解员的聘任和管理工作,重点选聘具有调解经验的退休交警、法官、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 特此通知。 附件:1.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 于推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 损害赔偿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10]29号) 2.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 纷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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