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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政协十三届三次会议第0615号提案的答复

发布日期:2020-06-19 发布机构:上海市司法局

徐珊珊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提案收悉,经研究,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办理概述

我局高度重视提案办理工作,召开办理工作会议,认真研究提案内容,充分听取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规划资源局等单位的意见,形成答复意见。

二、对提案建议的答复

律师工作是我国法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兴,则法治兴,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是事关律师工作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我局作为律师行业的主管机关,一直致力于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通过不断完善工作机制,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等问题。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律师执业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律师享有自行调查取证权。本市早在1998年就在全国首先试行律师调查令制度。2001年,市高院颁布《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2012年,将调查令适用范围从诉讼阶段扩大到立案审查阶段。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调查令制度在解决当事人举证困难、便利律师调查取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关于“促进地方立法,由司法部门牵头联合调查取证可能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对律师调查取证作出统一的规定,依法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及“完善辩护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制度”的建议。2016年4月,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对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市司法局还建立律师工作联系机制,定期协商解决律师工作中涉及政法各单位的突出性问题。下一步,我局将继续发挥律师工作联系机制的作用,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

(二)关于“实行诉前律师调查令签发制度,将诉前调查令的签发不仅限于程序性证据,也包含实体性证据”的建议。《上海高院关于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操作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本规则所指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立案审查阶段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由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所需证据的格式性法律文书。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收集相关证据。”该条规定对立案审查阶段调查令的含义、申请程序及适用范围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关于调查令能否扩展到诉讼过程中的实体性证据以及调查令的适用阶段问题,我局将继续加强沟通。

(三)关于“明确民事调查令的强制性”的建议。现行法律仅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但未确立被调查取证对象的义务规范,一定程度上影响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关于明确民事调查令的强制性问题,我局将联合法院系统认真总结调查令实施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并积极向市人大提出建议,建议将有关调查令的制度建设提升到地方人大规范层面,推动由市人大立法确认民事调查令的实施效力,对民事调查令的适用范国、权限、程序、被调查人的配合义务等予以明确,并对防止滥用调查令的行为规定相应举措。

(四)关于“将民事诉讼中的调查令制度拓展到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建议。在刑事诉讼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深入开展以来,上海法院健全完善各项工作机制,积极推进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三项工作,强化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不断提升刑事诉讼中包括调查取证权在内的各项辩护权保障。现行法律对刑事审判的调查令制度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由刑事法官开具调查令缺乏法律依据,刑事审判中引入调查令制度需要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后方可适用。在行政诉讼方面,《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都对行政审判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明确规定,上海法院始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中没有“调查令”制度,因此如要在行政诉讼中启动“调查令”制度,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关于“对刑事辩护律师加强关于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方法、技能、风险方面的培训”的建议。我局将会同市律师协会,在实习律师培训、律师专题培训等课程上,安排资深司法从业人员从刑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方法、技能、风险等方面进行授课,进一步提高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水平。

下一步,我们将积极争取各职能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支持,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时,加快律师制度改革,不断提高法律服务的专业化水平,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治保障。

最后,感谢您对律师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您再次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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