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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解读

发布日期:2014-05-02

1.问:为什么要制定《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答:一直以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大量公共领域的信息由特定的单位所掌握,难以对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和利用。实践证明,由政府出面归集公共领域的信息资源,有利于在短时间内形成覆盖比较全面的信用信息数据系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信息分散、难以利用的现状。为此,本市于2013年底开通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各界提供信息查询服务。2014年5月,《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4〕39号)颁布实施,对建立平台、优化服务起到了积极作用。近两年来,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等文件相继出台,明确提出要“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通过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服务和监管,推进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为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办法》对相关制度进行固化、优化,进一步推进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

2.问:《办法》由哪些内容构成?

答:《办法(草案)》共7章37条,分为总则、信息归集、信息查询、信息应用、权益保护、法律责任和附则。

3.问:什么是公共信用信息?

答:《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二条第二款)

4.问:在哪儿可以查询到公共信用信息?

答: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已经开通,向广大市民提供查询服务。该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市信用中心将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5.问: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哪些内容?

答:公共信用信息分为三大类,即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条)

(1)基本信息主要是可以识别信息主体的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取得的行政许可信息,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等;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取得的行政许可信息等。(第十一条)

(2)失信信息主要是信息主体的“负面”信息。包括: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等。对于自然人而言,还包括逃票信息;在旅游活动中无正当理由滞留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其正常行驶等行为信息;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符合出院或者转诊标准无正当理由滞留医疗机构、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等行为信息;参加国家或者本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等。(第十二条)

(3)其他信息包括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司法机关提供的信息和公用事业费欠费信息。需要说明的是, “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的信息,只有符合“经催告后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的”这一条件,才会被归集到市信用平台。(第十三条)

另外,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不满18周岁的个人信息不得纳入平台。

6.问:哪些个人信息是不得归集的?

答:按照《办法》规定,禁止归集的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第十四条)

7.问:《办法》对于行政机关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作了哪些规定?

答:查询是应用的重要前提。推广信息应用,必须建立便捷、规范的查询制度。为此,《办法》对于行政机关查询作了进一步规范:(1)对行政机关应当查询信用信息的工作领域进行指引。主要包括发展改革、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等领域的监管事项;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招标投标等事项;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表彰奖励等事项。(2)查询信息应当遵循合理、相关原则,不得查询与管理事项无关的信息。(3)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8.问:公共信用信息都是向社会公开的吗?什么人都可以查询吗?

答: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公开信息包括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信息,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除此以外,都属于非公开信息。

就查询环节来看,信息主体本人或者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非公开信息。即: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查询公开信息的,无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9.问:公共信用信息有什么用?对于个人和单位会产生什么影响?

答:《办法》促进并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激励措施”与“惩戒措施”,主要包括三方面:(1)“守信受益”。在同等条件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或者在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2)“失信受损”。对信用状况不好的单位,依法“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限制参加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出让”等;对于失信个人,还可以依法“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3)“严重失信名单”制度。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对严重失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名录,依法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市场强制退出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10.问:公共信用信息会一直放在市信用平台吗?什么情况下可以删除失信信息?

答:按照《办法》的规定,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查询期限届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平台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11.问:如果发现自己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怎么办?

答:信息主体认为平台记载的本人信息有问题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市信用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信息主体。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对该信息应当予以标注。

12.问:《办法》对于相关单位的保密义务是怎么规定的?

答:按照规定,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查询单位、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对于违反规定的,《办法》还设定了相应的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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