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名称 |
警告 |
处罚事由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 |
处罚依据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
行政相对人名称 | 张建平 |
行政相对人代码 |
13101199510430370 |
处罚结果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处罚机关 |
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 |
当前状态 |
0 |
行政相对人执业机构 |
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 |
附:
当事人张建平,男,1959年1月21日生,联系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319弄30号102室 ,现为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为13101199510430370 ,单位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413弄5号2604室。
本局在查处苑媛、范利平对张建平的投诉过程中发现张建平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经查,2015年4月27日,苑媛、范利平与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向神州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张建平律师另收取“运作费”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由:1、2015年4月27日《关于办理案件的约定》;2、中国民生银行2015年4月21日的20000元、2015年4月28日的30000元网银转账记录;3、中国民生银行2015年4月30日的50000元网银转账记录和50000律师费发票;4、与张建平律师的《谈话笔录》;5、《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张建平律师在神州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部分律师费用的情况下,又额外以运作费名义收取人民币50000元。虽张建平律师在《谈话笔录》称50000元运作费实际只收到20000元,但有2015年4月21日的20000元、2015年4月28日的30000元网银转账记录为证,其称只收到20000元的表述不予采纳。张建平律师的行为属于私自收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给予当事人张建平律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没收款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或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的具体代收机构。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市司法局或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