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职律师和 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1-23 | 发布机构:上海市司法局
索取号 | 002420455M/2022-00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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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沪司行规〔2022〕3号 |
产生日期 | 2022-11-23 |
各相关单位、部门,各区司法局:
《上海市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22年市局第2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22年11月23日
上海市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更好发挥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取得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司律师证书,在本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员工。
第三条(设立主体)
本市党政机关及人民团体按照规定设立公职律师。
本市国有企业按照规定设立公司律师。
第四条(基本要求)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职,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条(管理职责)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协调推进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相关工作。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遴选聘任、职责履行、考核奖惩、作用发挥等制度机制。
第六条(行业自律)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依法加入上海市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上海市律师协会负责对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七条(申请条件)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申请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应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申请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应与所在企业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
第八条(不予颁证情形)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公职律师申请人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公司律师申请人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
第九条(公职律师申请提出)
市级党政机关及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区级和乡镇(街道)党政机关及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区级党政机关,通过市级主管机关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单位的公职律师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本市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公司律师申请提出)
市属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区属国有企业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中央企业在本市的各级分支机构和子企业的员工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公职人员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员工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十二条(申请审核与颁证)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区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后,将有关材料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
经审查,申请人符合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或者公司律师证书,并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及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人不符合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不予颁发证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档案交接)
申请人在上海以外地区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曾经从事过律师职业,申请在本市担任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换发、补发证书)
公职律师证书、公司律师证书因破损、遗失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用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提交由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申请表,向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十五条(收回、注销证书)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或者公司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或者公司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情形的。
对已不在本单位工作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证书,并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转任社会律师)
担任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满三年且最后一次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经上海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拟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曾经具有社会律师执业经历的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重新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直接向拟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转任社会律师考核办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
第十七条(公职律师职责)
公职律师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可以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及重大行政行为等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所在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公司律师职责)
公司律师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可以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
(二)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和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法律文书进行法律审核;
(三)参与企业的谈判、磋商,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四)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等工作;
(五)办理本单位及其分(子)公司各类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指导、参与分(子)公司相关法律事务工作;
(七)所在企业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执业权利与义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方面执业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条(接触交往行为规范)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的规定,不得与法官、检察官有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职律师管理和使用)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明确本单位负责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具体承担公职律师遴选、申请颁证、业务管理、考核培训等工作,统筹调配、使用和管理本单位公职律师。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的党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上级单位统一设立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在本系统内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建立跨层级、跨地域的调配和使用机制。其他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第二十二条(公职律师工作机制)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下列方式支持和保障公职律师发挥作用:
(一)完善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明确应当听取公职律师意见的决策事项清单,保障公职律师有效参与决策论证;
(二)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有关会议、座谈、研讨等活动,就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三)明确在有关公文、合同、协议的拟制、办理、审核、签署等环节,应当听取公职律师意见;
(四)制定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等工作流程,统筹安排公职律师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等专业性法律事务;
(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
(六)其他符合本单位实际、有利于发挥公职律师职能作用的方式。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公司律师管理和使用)
国有企业负责本单位公司律师的遴选工作,发展本单位公司律师队伍,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司律师日常业务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具体承担公司律师遴选、申请颁证、业务管理、考核培训等工作,统筹调配、使用和管理本单位公司律师。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所属企业公司律师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企业之间统筹调配管理和使用公司律师。
第二十四条(公司律师工作机制)
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下列方式支持和保障公司律师发挥作用:
(一)完善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明确应当听取公司律师意见的决策事项清单,保障公司律师有效参与决策论证;
(二)明确在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三)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规则制度,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处理涉及本企业的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律事务,应当安排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审核;
(四)完善公司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
(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
(六)其他符合本单位实际、有利于发挥公司律师职能作用的方式。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或者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年度考核)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公职律师或者公司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及相关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时,应当填写年度考核申报表,全面、如实反映本年度律师执业履职情况;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考核的,由所在单位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不满三个月,或者因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患病等原因暂停执业的,应当参加执业年度考核,但不评定考核等次;因涉嫌违规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查处的,所在单位应当暂缓确定考核结果,待有查处结果后再予审查确定。
第二十六条(业务培训)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上海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等培训。
第二十七条(表彰奖励)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上海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八条(离任管理)
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离任管理,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离任前与本人谈话,提醒其严格遵守从业限制等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法违规行为与投诉举报处理)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海市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依规予以处分、行业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投诉举报,由其所在单位依法先行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司法行政机关、上海市律师协会备案。涉及需要行业惩戒的,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依法进行处理;涉及需要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实施惩戒的,将有关情况记入其执业档案。
第三十条(监管建议)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其发出监管建议函:
(一)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推进不力;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相关制度机制;
(三)日常管理混乱;
(四)未保障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正常履职;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管建议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参照适用)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设立公职律师,民营企业试点设立公司律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7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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