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1-10 | 发布机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
索取号 | 002420455M/202300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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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沪司法规〔2022〕4号 |
产生日期 | 2023-01-10 |
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各检察院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司法局
2022年12月27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防止利益输送和利益勾连,切实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且在离任时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在本市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规范管理。
第三条(一般从业限制)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四条(特殊从业限制)
被开除公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不得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任何工作。
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四级高级及以上法官、检察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以上及相当职级层次的审判、检察辅助人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辞去公职或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离职二年内,不得到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地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等,不得以律师身份从事与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的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在不违反前款从业限制规定的情况下,确因工作需要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规定和审批程序,并及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禁止性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牵线搭桥,充当司法掮客;不得采用隐名代理等方式,规避从业限制规定,违规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离任报告谈话)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拟在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应当在离任时向所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实报告从业去向,签署承诺书,对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在从业限制期内主动报告从业变动情况等作出承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离任人员离任前与本人谈话,提醒其严格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告知违规从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不符合从业限制规定的,劝其调整从业意向。
第七条(律所接收)
律师事务所接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到本所执业或者工作的,应当详细了解其离任时间、离任情形、离任单位等有关情况,建立相应台账,并及时向区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到本所执业或者工作。
第八条(实习登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实习登记时,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主动报告曾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情况,并签署遵守从业限制规定的承诺。
市律师协会受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律师实习申请的,应当向其原任职单位出具公函,告知申请人申请实习情况并就申请人是否存在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征求意见,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存入该申请实习人员的实习档案;发现申请实习人员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不予实习登记。
第九条(实习考核)
市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考核,在审查实习考核申请材料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违反从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并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从业限制规定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的相关内容作为其实习考核的必考内容。
第十条(执业许可)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接,依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信息库,加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审核把关,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不予核准执业。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核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决定的,由其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及时与本人进行提醒谈话,督促其规范执业,严格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并告知违规从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律所管理责任)
律师事务所接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按规定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收案审查和执业监督,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应当审查核实其是否违反从业限制规定。
律师事务所发现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违反从业限制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更换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并向区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二条(法检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离任人员违规担任案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甄别、监管,做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员回避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律师违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业限制规定情况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并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年度考核)
市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把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办理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重点审查其在执业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从业限制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日常监管)
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律师事务所从业的监督管理,通过投诉举报调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等方式,及时发现离任人员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并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作出处理。
对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进行有效监管,或者纵容、袒护、包庇其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违规从业处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违规从业情况开展核查,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理。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与律师事务所解除劳动劳务关系;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主动申请注销执业证书或者解除劳动劳务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律师事务所与其解除劳动劳务关系。
第十六条(典型案例公布)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的典型案例,通过市律师协会警示台及时公布,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评先评优限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或者实习活动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自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对涉事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律师行业内的各类评先评优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八条(日常培训)
市律师协会应当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从业限制规定、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等内容纳入律师年度培训和实习律师培训课程,深入开展教育培训,引导律师规范执业。
第十九条(信息化保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完善律师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信息库、市律师协会会员系统、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提升信息化保障能力。
第二十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离任,包括退休、辞去公职、开除、辞退、调离等情形。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兼职律师(包括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
本规定所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是指不以律师名义执业,但就相关业务领域或者个案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或者代表律师事务所开展协调、业务拓展等活动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是指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从事秘书、财务、行政、人力资源、信息技术、风险管控等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27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在律师事务所从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