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开展合伙联营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6-09 | 发布机构:上海市司法局
索取号 | 002420455M/202500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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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沪司行规〔2025〕4号 |
产生日期 | 2025-06-09 |
上 海 市 司 法 局
沪司行规〔2025〕4号
关于印发《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开展合伙联营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局各单位、各部门,各区局:
现将我局制定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开展合伙联营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25年5月30日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
开展合伙联营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有序地在本市开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工作,进一步密切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业的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国函〔2020〕111号)、《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9〕10号)、《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联营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合伙联营,是指由一家或者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市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基本要求)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组织实施)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由市司法局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合伙联营条件
第五条(港澳律师事务所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合伙联营:
(一)根据香港或者澳门法律登记设立,且总部位于香港或者澳门;
(二)在香港或者澳门从事法律服务满5年,具有办理香港或者澳门法律事务的执业资质;
(三)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为香港或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
(四)申请合伙联营前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或者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律师监管部门处罚。
第六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本所名义申请合伙联营:
(一)成立5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二)有30名以上执业律师;
(三)本所设在本市内,或者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本市内设立分所;
(四)申请合伙联营前3年内本所及设在本市的分所未受过律师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合伙联营。
第七条(联营律师事务所名称)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联营字号+上海+联营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八条(合伙联营出资)
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额合计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由合伙联营各方协商确定。参与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为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其出资比例不得高于49%;为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各家出资比例合计应当低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出资比例。
合伙联营各方出资可实行认缴制。但在申请合伙联营时,各方实际出资不得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应当在合伙联营获准后三年内缴齐。
第九条(律师数量)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数量合计不得少于10人。合伙联营各方派驻律师数量和联营律师事务所本所聘用律师数量由合伙联营各方协商确定,其中参与合伙联营的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合计派驻律师的人数不得多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的人数。合伙联营各方应当在派驻的律师中指定1名牵头负责的律师。
合伙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经历不得少于3年,且派驻前2年内未受过律师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在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并应当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应当是香港、澳门本地律师。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港澳、外国律师不得同时受聘内地律师事务所领取港澳居民内地律师执业证或者担任港澳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在本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第十条(办公场地)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其他条件)
申请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分别将其设在本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设在本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投入实行合伙联营的,合伙联营获得批准后15日内,该代表机构或者分所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内地律师事务所与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预防机制和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合伙联营协议)
申请合伙联营的各方应当订立合伙联营协议。合伙联营协议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体现各方真实意愿。协议内容应当载明:合伙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出资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派驻律师、聘用律师人数及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合伙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联营律师事务所决策和管理机制,合伙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及聘用辅助人员的分配方式、职业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险安排,违约责任,合伙联营期限届满或终止后的资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合伙联营的期限以及终止、延期的条件和程序等。
合伙联营协议不得约定合伙联营任何一方对联营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享有超越其出资比例的决定权。
合伙联营各方协议约定的合伙联营期限不得少于3年。
合伙联营协议,自合伙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订立章程。章程载明下列事项且不得违背合伙联营协议:
(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负责人和住所地址;
(二)合伙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五)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
(六)合伙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
(七)合伙联营各方派驻律师、联营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及聘用辅助工作人员的安排;
(八)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决策和管理机制;
(九)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十)合伙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
(十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人员制度、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险安排;
(十二)合伙联营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合伙联营时资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方式;
(十三)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合伙联营的期限及延续程序;
(十六)其他事项。
章程自合伙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合伙联营程序
第十四条(合伙联营申请)
申请合伙联营,由拟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各方共同向设立地的区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联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合伙联营申请书;
(二)合伙联营各方共同签署的合伙联营协议;
(三)合伙联营各方共同签署的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合伙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名单及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姓名及其执业经历证明;
(六)合伙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的证明文件,联营律师事务所住所的证明文件。
申请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公证机构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简体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五条(审批程序)
设立地的区司法局应当自受到申请合伙联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司法局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合伙联营申请作出准予合伙联营或者不准予合伙联营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合伙联营,颁发执业许可证,并自作出决定后30日内,将准予合伙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合伙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市司法局应当参照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的管理方式,为其换发执业机构为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对于联营律师事务所的香港、澳门律师,市司法局应当向其制作颁发联营律师事务所港澳律师工作证。
第十六条(开业准备)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合伙联营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开业前,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刻制印章、出资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办理香港、澳门律师在内地工作手续等各项准备工作,并将联营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和银行账户经设立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变更备案)
合伙联营各方决定变更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名称、章程、合伙联营协议等或者调换、增派、聘用、解聘律师,应当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向设立地的区司法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设立地的区司法局审查后报市司法局核准,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设立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合伙联营各方或者其中一方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经设立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八条(延续备案)
联营律师事务所在合伙联营期限届满前由合伙联营各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在合伙联营期限届满15日前,将决议文件经设立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九条(合伙联营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在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合伙联营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三)合伙联营期限届满,合伙联营各方决议不再延续的;
(四)合伙联营过程中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或者合伙联营各方决议自行解散的;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合伙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者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合伙联营的资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联营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依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由设立地的区司法局报市司法局予以注销。
第四章 合伙联营规则
第二十条(联营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承办除刑事诉讼外的其他诉讼及民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律师执业范围)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范围应当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的香港、澳门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内地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律师执业分工)
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统一受理业务。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内地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或者澳门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澳门律师办理;既涉及内地法律适用又涉及香港、澳门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律师按各自执业范围分工协作办理;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律师合作办理。
第二十三条(预防利益冲突)
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律师及聘用的律师,与参与合伙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在同一民商事诉讼或者非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业务资质)
参与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设立年限、工作业绩等资质,可共同作为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地业务资质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业务收费)
联营律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以本所名义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用。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执行内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及其标准;属于香港、澳门法律事务的,按照香港、澳门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通行做法收费;属于涉外法律事务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应当在内地境内结算。
第二十六条(财务管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合伙联营收入的分配办法、业务支出的分担方式、律师及其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需要设立的有关基金,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办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七条(人员聘用)
联营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律师。聘用内地律师的,可以参与合伙联营内地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也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本所名义聘用;聘用香港、澳门律师的,可以参与合伙联营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也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本所名义聘用;聘用在香港注册的外国律师的,应当以参与合伙联营的香港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到本所实习,可以聘用助理、文秘和其他辅助工作人员。聘用内地人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聘用境外人员,还应当遵守内地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责任保险)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根据合伙联营各方约定,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也可由参与合伙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分别以本所名义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合伙联营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购买的执业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应当涵盖其律师在内地的执业活动。具体投保的额度,由合伙联营各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责任承担)
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定责任机制就其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并根据该责任机制以及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合伙联营各方的责任分担方式。
第三十条(管理架构)
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行对本所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责。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合伙联营各方从其派驻律师中推选。管理委员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内部制度)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管理规章,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执业风险防范、收费与财务管理、人员和分配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其聘用律师及合伙联营各方的派驻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监督和协商)
参与合伙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监督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经营及律师的执业活动,建立合伙联营重大事务会商决策机制,及时沟通协商解决合伙联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监管机构)
市司法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进行监督和管理,指导设立地的区司法局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管。
市律师协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加入协会)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应当加入市律师协会。联营律师事务所的香港、澳门律师,以特邀会员身份加入市律师协会,参加市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市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享有的会员权利、应当履行的会员义务按特邀会员管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以团体会员身份加入市律师协会。
第三十五条(年度考核)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向设立地的区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
(一)上一年度本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总结报告;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联营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合伙联营各方的派驻律师、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和其他聘用人员的变动情况以及联营律师事务所的重要变更事项;
(四)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考核结果)
设立地的区司法局对收到的总结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参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的规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联营律师事务所对合伙联营各方派驻律师、聘用律师执业状况的年度考核,在市律师协会的指导下,参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违规违法处理)
对于在年度检查考核和日常监管中发现联营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内部管理突出问题的,由设立地的区司法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香港、澳门律师的违法行为,参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市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联营律师事务所的香港、澳门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可以由市律师协会建议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八条(服务保障)
市司法局、设立地的区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对联营律师事务所提供内地政策、法律咨询和合伙联营所需要的各方面服务,协调相关主管部门,为参与合伙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提供工作、通关、办公场所、居住、税收等方面的便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