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上海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8-27 | 发布机构: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人才工作局
索取号 | 002420455M/202500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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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沪司行规〔2025〕5号 |
产生日期 | 2025-08-27 |
文件状态 | 有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有序开展上海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推动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提升律师事务所国际法律服务能级,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32号)《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21〕1号),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试点范围)
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参加试点的国内律师事务所,是指经上海市司法局许可在我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试点内容)
本办法规定的试点,是指上海律师事务所以聘用协议的方式聘请外国国籍且具备外国律师执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外籍律师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以律师事务所外国法律顾问的身份在我市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条(基本要求)
外籍律师在我市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市、区司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外籍律师的执业活动以及有关试点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对所聘外籍律师的监督职责,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规范。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试点律所条件)
申请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3年以上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二)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最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第六条(外籍律师条件)
外籍律师受聘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在中国境外从事律师职业2年以上,且系正在执业的律师;
(三)具有较强的办理执业资格取得国家或地区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
(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五)符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相应条件。
现任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不得担任外国法律顾问。
第七条(限制条件)
外籍律师只能受聘于一家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
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的人数不得超过其中国执业律师人数的10%,且最多不能超过20人。
第八条(聘用协议)
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拟聘请的外籍律师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住所地、执业许可证号;
(二)外籍律师的姓名、证件信息、聘用期限、执业范围、执业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三)外籍律师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薪酬、工作时间、职位、盖章页(签字)等;
(四)外籍律师任职期间违约责任、过错承担方式、双方争议解决程序及聘用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外籍律师系受聘于分所的,聘用协议还需包括总所对外籍律师违约责任与过错的承担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五)为外籍律师购买执业保险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聘用协议约定的聘用期限一般不少于2年,聘用协议应当约定在获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外国人居留许可后生效。
第九条(执业保险)
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其聘用的外籍律师购买不低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水平的执业保险。
第十条(备案材料)
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备案申请书;
(二)与外籍律师签订的聘用协议;
(三)外籍律师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四)外籍律师执业资格取得国家或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外籍律师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五)外籍律师曾任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或代表的,还需提交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区、市)司法厅(局)出具的该外籍律师未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六)为外籍律师购买的执业保险单;
(七)外籍律师护照复印件。
前款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文件材料,应当经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式一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一条(备案结果)
市司法局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法律顾问予以备案,发放外国法律顾问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予以备案后,聘用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第十二条(聘用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
聘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市司法局申请注销外国法律顾问备案。
延续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外籍律师重新签订聘用协议,并自聘用期限届满15日前,报市司法局备案。
聘用期间变更或者解除聘用协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报市司法局变更或者注销备案。
按照本条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应当同时缴回外国法律顾问证。解除聘用协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的相关规定申请工作许可注销。
第十三条(办理交接)
外籍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时,应当及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外籍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并由拟接收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市司法局申请备案。拟接收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试点条件。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四条(业务范围)
外籍律师除向聘用其的律师事务所提供已获准律师执业资格所属国的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及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咨询以外,可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向客户提供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诉讼代理除外),也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聘用其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作办理跨境或者国际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执业纪律)
外籍律师在聘用期间,不得从事或者宣称可以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不得对律师事务所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外籍律师承办业务,由聘用其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外籍律师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签署日期,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六条(聘用关系保持)
参与试点的律师事务所与外籍律师签订聘用协议后,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外国法律顾问在该所在上海以外的分所提供法律服务的,不得改变原有聘用关系。
第十七条(执业责任)
外籍律师在聘用期间,因违法行为或其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聘用其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外籍律师如受聘于分所的,总所应当对相关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依据聘用协议规定,向有过错的外籍律师追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监管方式)
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执业保险、在华居住、工作许可等情况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九条(违规行为处理)
对于在年度检查考核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聘请外籍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有突出问题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区司法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区司法局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外籍律师的违法行为,由市司法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也可以建议外籍律师执业资格取得国家或地区的律师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聘用其的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收回其外国法律顾问证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5年9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