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9-26 | 发布机构:上海市司法局

索取号 AB0307000-2018-137
文件编号
产生日期 2018-09-26

市局各单位、各部门,各区局:

《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8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地在本市开展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试点工作,进一步密切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业的合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规定,以及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伙联营,是指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由市司法局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合伙联营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合伙联营:

(一)根据香港或澳门法律登记设立且总部位于香港或者澳门;

(二)在香港或澳门从事法律服务满5年,具有办理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的执业资质;

(三)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且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是香港或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

对于有3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递交申请之前两年有不低于10%的执业律师同时持有内地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且其中至少1人是合伙人;

(四)申请合伙联营前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或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律师监管部门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合伙联营:

(一)成立5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二)有30名以上执业律师;

(三)事务所设在本市内,或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本市内设立分所;

(四)申请合伙联营前3年内事务所及其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联营字号+上海+联营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八条 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额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其单独或者合计出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0%,且不得高于49%

联营各方出资可实行认缴制,但在申请合伙联营时各方实际出资不得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认缴额应在合伙联营获准后三年内缴齐。

第九条 合伙联营各方派驻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计不得少于10人。各方派驻律师的数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其中联营的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合计派驻律师的人数不得多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的人数。联营各方应当在派驻的律师中指定1名牵头负责的律师。

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经历不得少于3年,且派驻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在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但应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应具有香港或者澳门的执业资格。派驻律师不得同时在本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第十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分别将其设在本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设在本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投入实行合伙联营的,合伙联营获得批准后15天内,该代表机构或者分所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内地律师事务所与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预防机制。

第十二条 申请合伙联营的各方应当订立合伙联营协议。合伙联营协议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体现各方真实意愿。协议内容应当载明:联营各方的名称,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派驻律师的人数及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联营律师事务所决策和管理机制,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联营各方派驻律师及其他人员的聘用方式、职业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险安排,违约责任,联营期限届满或终止后的资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争议解决方式,联营的期限以及终止、延期的条件和程序等。

合伙联营协议不得约定联营任何一方对联营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享有超越其出资比例的决定权。

各方协议约定的合伙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

合伙联营协议,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订立章程。章程载明下列事项且不得违背联营协议:

(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负责人和住所地址;

(二)联营各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五)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六)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

(七)联营各方派驻律师及其他人员的聘用方式;

(八)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决策和管理机制;

(九)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十)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

(十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人员制度、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安排;

(十二)联营期限届满或者终止联营时资产、债权与债务的处理方式;

(十三)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四)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联营期限及延续程序。

章程自合伙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合伙联营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合伙联营,由拟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各方共同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联营申请书;

(二)合伙联营协议;

(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联营各方拟派驻律师的名单及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姓名及其执业经历证明;

(六)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的证明文件,联营律师事务所住所的证明文件。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本所有效登记证件、派驻律师执业证件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公证机构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简体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合伙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内做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联营律师事务所中属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市司法局应当向其下达准予派驻内地执业的批件;属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市司法局应当参照分所派驻律师管理方式为其换发律师执业证。

对准予合伙联营的,市司法局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联营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开业前,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刻制印章、出资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以及办理香港、澳门律师在内地工作手续等各项准备工作,并将联营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和银行账户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合伙联营各方决定变更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名称、章程、合伙联营协议或者变更律师的,应当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向市司法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市司法局经审查后核准的,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或者组织形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八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限届满前由联营各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在联营期限届满15日前,将决议文件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在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合伙联营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三)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不再延续的;

(四)联营过程中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或者联营各方决议自行解散的;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者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联营的资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联营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由市司法局予以注销。

第四章 合伙联营规则

第二十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合伙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内地一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内地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统一受理业务。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办理;既涉及内地法律适用又涉及香港、澳门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按各自执业范围分工协作办理;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合作办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律师与参与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在同一民商事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参与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设立年限、工作业绩等资质,可共同作为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地业务资质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以本所名义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用。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执行内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及其标准;属于香港、澳门法律事务的,按照香港、澳门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通行做法收费;属于涉外法律事务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应当在内地境内结算。

第二十五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联营收入的分配办法、业务支出的分担方式、派驻律师及其他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需要设立的有关基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办理。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律师。聘用内地律师的,应以参与联营的内地一方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聘用香港、澳门律师的,应以参与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到本所实习,聘用助理、文秘和其他辅助工作人员。聘用内地人员,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聘用境外人员,还应当遵守内地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根据联营各方约定,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以各自派驻律师名义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其所属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购买的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应当能涵盖其在内地的执业活动。具体投保的额度,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定责任机制就其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并根据该责任机制以及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联营各方的责任分担方式。

第二十九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行使对本所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责。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各方从其派驻律师中推选。管理委员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内地《律师法》和有关管理规章,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执业风险防范、收费与财务管理、人员和分配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各方派驻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合伙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经营及各自派驻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联营的重大事务建立会商决策机制,对联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律师协会对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内地派驻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香港、澳门派驻律师,以港澳律师会员的身份加入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以团体会员身份加入市律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本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总结报告;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本所年度财务报表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各方派驻的律师和其他人员变动情况以及本所重要变更事项;

(四)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参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的规定,对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对各方派驻律师执业状况的年度考核,在市律师协会的指导下,参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司法局在年度检查考核和日常监管中发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内地一方派驻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的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市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的律师,同时可以建议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提供内地政策、法律咨询和联营试点所需要的各方面服务,协调相关主管部门,为参与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在工作、通关、办公场所、居住、税收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两年,自 2018 12 1 日起施行,至 2020 11 30 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