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修订草案) (2021-10-12)
(2018年7月28日印发,2021年 月 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规定、《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9]10号)和《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21]1号),为了规范有序地在上海市开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试点工作,落实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试点,进一步密切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业的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伙联营,是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上海市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联营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开展合伙联营的试点工作,由上海市司法局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联营规则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法律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从事法律服务经营满5年;
(三)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合伙人或者负责人须是香港、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
对于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香港律师事务所,还需有不低于10%的受薪合伙人同时持有香港地区和内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四)能够办理香港、澳门法律事务或内地以外获准律师执业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
(五)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监管部门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5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二)有30名以上执业律师;
(三)在上海市设立或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但在上海市内设立分所的;
(四)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及设在上海市的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联营字号+上海+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联营名称应当经上海市司法局核准。
第八条 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额合计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为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49%;为多家律师事务的,各方出资比例均应当低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出资比例。
联营各方出资可实行认缴制。但在申请联营时各方实际出资不得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应在联营获准后三年内缴齐。
第九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联营各方应当分别指定1名律师作为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牵头负责律师。
联营各方的牵头负责律师应当具有不少于5年的律师执业经历,且派驻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的牵头负责律师可以是该所的香港、澳门本地律师,也可以是其聘用并在香港、澳门注册的外国律师。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由内地律师事务所的牵头负责律师担任,但应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
第十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本所名义聘用香港、澳门和内地律师。
联营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澳门律师的,应当按照《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和《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任何律师事务所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或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在外国(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担任首席代表、代表或其他任何职务。
第十一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可以是联营各方共同拥有或其中一方自有商业物业,也可以共同租用办公场所。
第十二条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分别将其设在本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
申请联营的香港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设在本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投入实行合伙联营的,合伙联营获得批准后15天内,该代表机构或者分所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联营的各方应当订立合伙联营协议。合伙联营协议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体现各方意愿。协议内容应当载明:
(一)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派驻律师人数及联营所的负责人;
(二)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联营的期限以及终止、延续的条件和程序等;
(三)联营各方派驻律师及聘用辅助人员的分配方式、职业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险安排;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决定方式;
(四)联营收入的分配、业务支出的分担及责任承担方式;
(五)联营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程序。
联营协议不得约定联营任何一方对联营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享有超越其出资比例的决定权。
各方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3年。
合伙联营协议,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订立章程。章程载明下列事项且不得违背联营协议:
(一)联营所的名称、负责人和住所地址;
(二)联营各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三)联营所的组织形式;
(四)联营所的业务范围;
(五)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六)联营各方派驻律师及聘用辅助工作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所的管理架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八)联营所负责人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九)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
(十)联营所的财务管理制度、人员分配制度、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安排及资产处置办法;
(十一)联营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联营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联营期限及延续程序。
章程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联营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合伙联营,由拟联营的各方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区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营双方共同签署的申请书;
(二)联营协议;
(三)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联营各方拟派驻律师的名单及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各方认可的联营负责人名单及其执业经历证明;
(六)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的证明文件,联营住所的证明文件。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本所有效登记证件、派驻律师执业证件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公证机构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两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请的区司法局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对设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十七条 上海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20日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合伙联营申请作出准予联营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由上海市司法局向其颁发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联营律师事务所聘用的香港、澳门律师,由上海市司法局制作颁发律师执业证或法律顾问证;联营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内地律师,由上海市司法局颁发律师执业证。
上海市司法局在作出准予联营决定后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联营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开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刻制印章、出资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办理港澳律师在内地工作手续等各项准备工作,并将联营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和银行账户报上海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九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发生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联营协议等变更的,参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在联营期限届满前,联营各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在联营期限届满15日前,将决议文件报上海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在市司法局作出准予联营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三)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不再延续的;
(四)联营过程中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或者联营各方决议自行解散的;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的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或者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联营的资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联营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由上海市司法局予以注销。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承办民商事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法律事务。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可以受理、承办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统一受理业务。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港澳和内地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内地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澳门律师办理;既有涉及内地法律适用,又有涉及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律师按各自执业范围分工协作办理;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律师合作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设立年限、工作业绩等资质,可共同作为评定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地业务资质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参与联营的香港和澳门律师事务所、内地律师事务所与联营律师事务所在接收业务委托时,应审慎处理,防止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
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参与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在同一民商事、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务。
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应当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以本所名义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用。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执行内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及其标准;属于香港、澳门法律事务的,按照香港、澳门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通行做法收费;属于涉外法律事务的,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应当在内地境内结算。
第二十八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联营收入的分配办法、业务支出的分担方式、聘用律师及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需要设立的有关基金,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办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九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到本所实习,聘用助理、文秘和其他辅助工作人员。聘用内地人员,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聘用境外人员,还应当遵守内地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根据联营各方约定,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以各自律师事务所名义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其所属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购买的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应当能涵盖其律师在内地的执业活动。
联营各方可以协商确定联营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具体投保。具体投保的额度,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定责任机制以及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行使对本所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责。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各方从其派驻律师中推选。管理委员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内地《律师法》和有关管理规章,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执业风险防范、收费与财务管理、人员和分配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各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经营及各自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联营的重大事务建立会商决策机制,对联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司法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区司法局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管。
上海市律师协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入上海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享有会员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会员义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以团体会员身份加入上海市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参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律师职业年度考核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年度检查考核和日常监管中发现联营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有突出问题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也可以建议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及《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至 年 月 日 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