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1-07-05)

(2018年4月20日印发,2021年  月 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地在上海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规范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在本市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单人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32号)、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21]1号),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参加试点的国内律师事务所是指经上海市司法局许可在本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设立的分所和国内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及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分所)。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是指国内律师事务所以聘用协议的方式聘请外国国籍且具备外国律师执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外国法律顾问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以国内律师事务所外国法律顾问的身份为国内律师事务所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试点工作。

第四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参与试点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满3年;

(二)属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三)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国内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外国法律顾问或外国组织任何形式的投资和资助。

第六条  外籍律师受聘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备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并已在中国境外从事律师职业1年以上,系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注册会员;

(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在执业资格取得国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四)根据出入境管理法合法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现任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雇员不得担任外国法律顾问。

第七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人数不得超过其中国执业律师人数的10%,且最多不能超过20人。

第八条  参与试点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拟聘请的外国法律顾问签订聘用协议,聘用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住所地、执业许可证号、通讯方式;

(二)外国法律顾问的姓名、证件、聘用期限、工作地点、拟任职务、执业范围、薪酬、收益分配、权利义务和债务承担方式等;

(三)双方争议的解决程序、违约责任及聘用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程序;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外国法律顾问聘用协议约定的聘用期限一般不得少于2年,聘用协议应约定在获得市外国专家局《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和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许可后生效。

第九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外国法律顾问购买不低于本所专职律师水平的执业保险。

外国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因违法行为或执业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国内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国内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聘用协议中的规定向外国法律顾问追偿。

第十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外国法律顾问,应当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基本情况、已取得的国家(地区)执业资格、业务领域和专长、近年来主要的法律业务和客户;

(二)聘用协议;

(三)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出具的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项条件的证明;

(四)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简历

(五)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的护照复印件;

(六)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签署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承诺书;

前款所列第三项文件,如由外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机构出具,均应当经该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对国内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材料及拟聘请外国法律顾问是否符合受聘条件进行预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出具加盖市司法局公章的函件,国内律师事务所应持该证明函件前往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后,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向市司法局申请备案,并补充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国法律顾问备案申请表;

(二)国内律师事务所为外国法律顾问购买的执业保险单;

(三)市外国专家局《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四)市公安局《外国人居留许可》。

市司法局应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向其颁发外国法律顾问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聘用期间变更或终止聘用协议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报市司法局变更或注销备案。终止聘用协议的,还应缴回外国法律顾问证。

聘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向市司法局申请注销外国法律顾问备案并缴回外国法律顾问证。

延续聘用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与外国法律顾问重新签订聘用协议,并自聘用期满15日前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四条  外国法律顾问变更机构的,拟变更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司法局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变更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

(二)原国内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聘用协议;

准予变更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为外国法律顾问领取新的外国法律顾问证,同时注销《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并自注销30日内提交新工作许可申请。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五条外籍律师应当以“外国法律顾问”名义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并在名片上表明“外国法律顾问”的身份。

外国法律顾问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第十六条  外国法律顾问任职期间,除向受聘的国内律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资格取得国的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及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咨询,还可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向本所客户提供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诉讼代理除外),或者以分工协作方式与本所国内律师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服务。

外国法律顾问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应当由其本人签名、签署日期,并加盖国内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第十七条  外国法律顾问从事本办法规定的业务活动,参照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或者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

参与试点的外籍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国内律师事务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不得成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参与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和利润分配

第十八条  外国法律顾问需要与受聘的国内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作提供法律服务的,不得改变该外国法律顾问与总所之间聘用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国内律师事务所在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分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本市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的提供法律服务的外籍员工,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所在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办理外国法律顾问证。

本办法实施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在上海设立的分所聘请的提供法律服务的外籍员工,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对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进行指导、规范和监督。

市司法局和国内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区司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法律顾问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个年度不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情况,应当纳入国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开展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向市律师协会提交聘请的外国法律顾问的下列材料:

(一)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二)执业资格取得国所在的律师协会出具的外国法律顾问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四)上一年度在中国境内依法纳税的凭证;

(五)在中国境内居留时间及相关证明。

市律师协会应当负责确定外国法律顾问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的外国法律顾问应当与本所律师的考核结果一并在市律师协会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外国法律顾问在执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外国法律顾问违反人社部门、科技(外专)部门或公安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由其聘请的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合同,并收回其外国法律顾问证。

国内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区司法局应当责令国内律师事务所终止聘用协议,国内律师事务所拒不终止的,当年度考核结果应当评定为不合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内律师事务所需聘用除外国法律顾问以外的外籍员工的,应直接向市外国专家局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市司法局不受理此类申请。国内律师事务所聘请的其他外籍员工,不得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 年 月 日起实施,至  年 月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