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6-05 | 发布机构:上海市司法局
索取号 | AB0307000-2018-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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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
产生日期 | 2018-06-05 |
市局各单位、各部门,各区局:
《关于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经2018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工作。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关于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地在本市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根据《司法部关于放宽扩大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地域范围等三项开放措施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申请在本市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可以参加试点的大陆律师事务所是指经上海市司法局许可在本市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所。
本办法所称的可以参加试点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是指已在本市设立代表处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指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市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台湾地区和大陆法律服务。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中国大陆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大陆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一)根据台湾地区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台湾地区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台湾地区注册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台湾地区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已在本市设立代表处满3年,且该代表处在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联营的大陆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满3年;
(二)申请联营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获准在台湾地区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上海代表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验核。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上海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上海市司法局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中国大陆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
联营协议经上海市司法局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大陆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台湾地区、大陆以及大陆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台湾执业律师,不得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联营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大陆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台湾地区和大陆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八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或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和大陆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大陆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司法局出具的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四条 联营双方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中国大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本办法规定不明确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7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