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4-19 | 发布机构:上海市司法局

索取号 AB0105000-2011-079
文件编号
产生日期 2011-04-19
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 市监狱管理局、上海政法学院、市劳教局、市社区矫正办及局属各单位,各区县司法局,局机关各处室: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若干意见》,已经2011年4月18日召开的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9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主题词:司法 实施 人民调解 意见 通知 抄送:司法部法制司、基层司,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市政府法制办,市人民调解协会 上海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1年4月19日印发 (共印50份)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若干意见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结合本市人民调解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 1.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巩固并加强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实现居(村)、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充分发挥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的作用。加大服务指导力度,鼓励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沟通协调,着重加强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积极服务上海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需要,推动商务楼宇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适应教育、文化艺术等行业的发展,在教育界、演艺界等相关领域推动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口导入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大型集贸市场、来沪建设者、境外人士居住社区等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2.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小区(楼组)、自然村、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或人民调解工作站)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的民间纠纷;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基层群众中发展信息员、志愿者,加大矛盾纠纷排查与化解力度。 3.依法把握人民调解员任职条件。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应当以适当形式进行任前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4.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继续加强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配齐配强专职人民调解员,优化队伍结构、提升队伍素质。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配备5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区域性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配备8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5.鼓励试点建立职业化的人民调解组织。新形势下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对专业化建设的要求日益提高,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试点建立职业化的人民调解组织,向社会公开招聘擅长群众工作、具备较高专业素质的人民调解员,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付工作费用。 6.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基础设施建设。各地区、行业、单位应根据经济条件,注重人民调解组织的基础设施建设。按照便民利民的要求,选择人口密集、矛盾纠纷多发易发的地方建立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场所,配备接待室、调解室及必要的办公设备,调解组织标识醒目,调解场所简洁、大方、宽敞、明亮,为化解矛盾纠纷营造良好的环境。 二、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7.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居(村)、街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应当由“所在居民(村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街道(乡镇)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区、县或者街道(乡镇)行政区划名称”、“特点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人民调解工作室名称应当包含“人民调解”字样,不得以“调解”代替“人民调解”。市司法局负责统计本市范围内以个人名字命名的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调解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到名称、印章、场所标识、徽章、文书格式等的规范统一。 8.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的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岗位责任、例会、学习、考评、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9.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的业务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纠纷排查、业务登记、统计报送、信息传递、疑难复杂纠纷报告、回访等各项业务制度,增强调解民间纠纷的能力。 10.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的监督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密切联系群众,建立公开、公示、评议等各项监督制度,听取当事人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姓名、人民调解员守则、人民调解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人民调解受理与监督电话等上墙公示。 11.完善人民调解受理方式。当事人书面申请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依法开展人民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主动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耐心听取当事人对纠纷事实的讲述,深入讲解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帮助当事人认识其在纠纷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13.规范人民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14.督促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人民调解达成新的人民调解协议。 15.推进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具有申请司法确认的权利。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申请的,可以自人民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可以视为共同提出申请。申请司法确认的范围,可以不限于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情况,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如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也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16.规范人民调解卷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调解卷宗主要包括《人民调解申请书》或者《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调解、回访)记录、证据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者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组卷归档。 17.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统计报送。全面、及时地对人民调解工作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人民调解员调解每一件纠纷,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期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三、切实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与水平 18.扎实做好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广泛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常态化开展“一般矛盾不出居(村),疑难矛盾不出街镇,矛盾不上交”活动。广泛开展“争当人民调解能手”等专项活动,不断丰富人民调解工作载体,提升工作效果。切实做好婚姻家庭、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调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防止纠纷激化。 19.着重加强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工作。主动适应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着重加强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拓展、深化委托调解和参与调解工作,稳步增加民事案件、轻伤害案件、治安案件、房地物业纠纷、劳动争议、医患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受案数量,使人民调解受案数量与民事诉讼等类案件的增长速度相适应。今后一段时期应当重点推进房地物业、劳动争议、医患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领域的参与调解工作。 20.建立健全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发挥区域性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整合各类调解资源的平台功能,切实发挥人民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逐步建立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相关行业与职能部门支撑的工作机制,努力形成上下有效沟通、不同行业、领域调解组织之间密切协作配合的局面。不断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司法调解紧密衔接,联调联动合力化解矛盾纠纷的大调解工作体系。 21.着力化解重大复杂疑难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着力化解本地区多年积累、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的矛盾纠纷,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矛盾纠纷以及相关职能部门交办的矛盾纠纷。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矛盾纠纷,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亲自参与调解,确保矛盾纠纷得到有效化解。 四、全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与保障 22.依法全面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职责。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区县司法局,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推进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保障能力建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23.大力开展人民调解队伍培训工作。市司法局负责培训区县司法局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干部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区县司法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每年至少开展1次人民调解员任职培训,每3年完成1次人民调解员轮训。 24.切实发挥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两者一平台”作用。司法所是社区调解的指导者、调解队伍的组织者,是基层大调解工作格局的基础操作平台。区县司法局应当强化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配齐配强司法所公务员和政府购买服务的工作人员,提升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水平。司法所应当切实履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职责,帮助有关单位和组织,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配齐配强人民调解员,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调解活动;维护人民调解员合法权益,协调解决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发展。 25.切实发挥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在基层大调解格局中的作用。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是基层大调解格局的工作前台,负责落实基层矛盾纠纷的排查和受理、数据上报、分流交办、归口调处、检查反馈等工作。进一步完善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工作流程,加强“窗口”的力量配备,整合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法律专业资源,推动建立公安、法院、信访等部门实质性参与“窗口”工作的长效机制。 26.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信息库建设。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信息研判机制,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践,把握矛盾纠纷的演变规律,建立人民调解资料库,为有关部门提供预警性、方向性的矛盾纠纷研判报告,为上级机关科学决策提供服务。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注重典型个案的积累,建立人民调解案例库。吸收社区内热心公益事业的社会名人、各行业专业人员、退休政法干警、法学教育工作者及有调解工作经验的其他人士加入人民调解组织,建立人民调解人才库。 27.推动落实人民调解工作各项保障政策。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和办案补贴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协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办公条件。推动落实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困难救助、优待抚恤政策,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28.本意见有效期5年,自2011年5月19日起施行,至2016年5月18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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