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代表处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6-05 | 发布机构:上海市司法局
索取号 | AB0307000-2018-0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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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 |
产生日期 | 2018-06-05 |
市局各单位、各部门,各区局:
《关于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代表处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经2018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组织实施工作。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关于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代表处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地在本市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及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试点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放宽扩大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地域范围等三项开放措施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大陆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大陆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大陆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及注销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上海市司法局许可。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本市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台湾居民依有关规定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含分所)申请律师执业或受聘于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除外。
第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本市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台湾地区合法执业,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台湾地区执业律师和台湾地区律师公会会员,并且已在台湾地区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台湾地区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本市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七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本市设立代表处,应当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台湾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台湾地区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台湾地区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公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台湾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验核。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台湾地区XX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上海代表处”。
第九条 在本市以外已设有代表处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市设立代表处:
(一)已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3年;
(二)已设立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大陆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过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在大陆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本市设立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代表处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大陆省级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十一条 上海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上海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做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颁发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颁发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上海市司法局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上海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
经上海市司法局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海市司法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六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海市司法局撤回其执业许可、收回其执业执照,并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大陆法律事务的下列法律服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咨询,有关商事性条约及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台湾地区以及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大陆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按照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办理有关联营业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八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大陆执业律师和受聘于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台湾地区法律顾问;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其他违反中国大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大陆代表处担任代表,不得同时在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担任代表。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受聘于大陆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也不得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含分所)申请律师执业。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每年在大陆的居留时间。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大陆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司法局对在本市设立的代表处及其代表是否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上海市司法局提交执业执照的副本和代表执业证书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大陆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大陆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大陆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中国大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司法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 2018年8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7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