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事调解示范规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6-26 | 发布机构:上海市司法局

索取号 002420455M/202500174
文件编号 沪司发〔2025〕39号
产生日期 2025-06-26

 

 

 

上 海 市 司 法

 

沪司发〔2025〕39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事调解示范规则》的通知

 

各区司法局,各商事调解组织:

提升商事调解活动的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水平,促进企业等各类主体利用商事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推动本市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市司法局制定了《上海市商事调解示范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商事调解组织结合实际对照使用,各区司法局加强指导。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20256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商事调解示范规则

 

使用说明

 

一、为增强公众对商事调解程序的信心,促进商事调解活动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特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为示范规则,供商事调解组织制定自身调解规则时参照使用。

三、鼓励本市商事调解组织使用本规则或者对照本规则修改完善自身的调解规则。

四、商事调解组织使用本规则的,应当将【商事调解组织名称】改为本组织名称,并根据实际情况补充相关条款中的留白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介绍】

【注:内容由使用本示范规则的商事调解组织填写,包括但不限于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成立时间、发起单位、机构性质等】

为友好快捷高效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商事调解组织名称】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受理范围】

【注:具体内容由商事调解组织根据本组织业务范围填写】

第三条  【规则适用】

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商事调解组织名称】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给【商事调解组织名称】调解。

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补充、修改或者排除适用本规则的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  【调解原则】

开展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保密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条  【调解依据】

商事调解员依据法律规定、国际惯例、行业规则、交易习惯等开展商事调解,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联合与委托调解

经当事人同意,【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可以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邀请或者委托调解。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调解】

(一)争议的部分或者全部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名称】提出调解申请。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可以联系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信息;

(2)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案件争议事项;

(3)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意愿。

2. 证据材料。

3. 调解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参与调解的,须向【商事调解组织名称】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的姓名、单位、职责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4.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二)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缴纳案件登记费。

第八条  【通知被申请人】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收到调解申请材料及案件登记费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

若申请人在申请调解前已经与被申请人书面约定将争议提交调解,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除非被申请人在收到【商事调解组织名称】通知后的5日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否则视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若申请人在申请调解前未与被申请人书面约定将争议提交调解,除非被申请人在收到【商事调解组织名称】通知后的5日内明确表示同意调解,否则视为被申请人拒绝调解。

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申请人的,申请人可以提供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通知到被申请人的,默认为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

第九条  【受理调解】

(一)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可以受理调解。

(二)【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受理调解的,应当尽快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期限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三)【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受理调解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当事人预缴调解服务费,并告知当事人收费规则和缴费期限。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定

 

第十条  【调解员的产生】

(一)各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规定在【商事调解组织名称】的调解员名册中自主选定调解员,或者委托【商事调解组织名称】指定调解员。选定或者指定调解员,应当从具备调解本案所需要的执业资质、专业特长、调解经验、工作语言等条件和能力的调解员中作出选择。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案件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重大疑难争议或者在适用法律、专业领域、技术因素、工作语言等方面有较大难度的案件的调解,经当事人约定或者由【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建议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选定或者指定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的,应当选定或者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由其主持调解。首席调解员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已选定的调解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名称】指定。

(三)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当事人从上述名册之外选择调解员的,应当向【商事调解组织名称】提出申请。经【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及其他当事人同意后,该被提名调解员方可担任案件的调解员。该调解员调解争议,拥有同在册调解员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四)当事人无法选择一致或者放弃自主选择的,由【商事调解组织名称】指定本案的调解员。

(五)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商事调解组织名称】指定时应当承诺具有调解本案所必需的能力、时间和精力。

第十一条  【调解员利益冲突披露与回避】

(一)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商事调解组织名称】指定时,以及在后续调解的任何阶段,应当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的公正性、中立性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调解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 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 调解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调解中立性的。

(二)当事人认为调解员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性、中立性的情况的,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

(三)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调解员的更换】

调解员因被申请回避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当事人或者【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应当在5日内重新确定调解员,重新确定调解员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确定调解员决定。

 

第三节  调解的进行

 

第十三条  【调解语言】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语言,未约定的由调解员决定。

第十四条  【调解地点】

调解原则上在【商事调解组织名称】所在地、委托调解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商事调解组织名称】指定的在线调解系统进行。当事人协商一致亦可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调解期限】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当事人未约定的,调解期限为【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受理调解之日起30日。案件复杂疑难的,调解员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接受委托开展调解的,调解期限按照委托调解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调解方式】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1. 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2. 举行远程线上同步会议或者异步会议;

3.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调解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

4. 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口头或者书面意见,应当事人请求提出解决争议意见或者建议;

5. 调解员认为合适的其他方法。

第十七条  【勤勉原则】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和调解员应当高效推进调解程序,努力协助当事人进行沟通,发现各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

第十八条  【自愿原则】

调解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调解员无权将解决争议方案强加于当事人。

第十九条  【保密原则】

(一)调解活动非公开进行,除当事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外,其他任何人员仅在全体当事人和调解员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席调解活动。

(二)当事人、调解员及参与调解的其他人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产生所有信息保密,但下列情况除外:

1. 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过调解员和【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同意披露的;

2. 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披露的;

3. 为履行调解协议必须披露的。

(三)必要时,调解员可以要求所有参与调解的人员另行签署保密协议。

第二十条  【证据排除】

当事人不得将调解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作出的陈述、承认、让步或者承诺,以及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等,在后续与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诉讼或者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节  调解终止和中止

 

第二十一条  【调解终止情形】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程序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参与调解的;

(三)调解员在与当事人协商后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四)当事人未在【商事调解组织名称】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调解费用,【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

(五)当事人约定期限终止或者调解期限届满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延期的;

(六)因当事人虚假调解【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决定终止调解的;

(七)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中止】

调解员认为存在有助于促成和解的情形,经当事人和【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同意,可以中止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申请中止调解。中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恢复调解程序,调解期限继续计算。

第三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协议达成】

当事人通过调解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的,可以就达成一致的事项签订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当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印章。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内容】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

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 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

3. 争议的解决方案;

4. 履行的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

5. 调解费用的分担方式;

6. 调解协议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调解协议形式】

调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通过【商事调解组织名称】认可的线上平台以电子方式签订协议的,视为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协议履行】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可以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监督或者相关履约辅助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调解员应当提示当事人及时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调解协议执行】

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或者申请执行,【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应当予以协助:

1. 依法就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2. 根据仲裁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依法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有关内容制作裁决书

3. 调解协议以给付为内容且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可以依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4. 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四章  调解费用

 

第二十八条  【调解费用的类型】

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和调解服务费等,具体由【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制定的收费标准规定。

二十九  【调解费用承担

(一)申请人申请调解的,应当向【商事调解组织名称】纳案件登记费

(二)被申请人同意接受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向【商事调解组织名称】预缴调解服务费。调解服务费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但当事人对于预缴的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经【商事调解组织名称】确认调解程序终止或调解不成功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可以在扣除已产生的调解服务成本费用后,返还当事人已缴纳的部分调解服务费。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和解并退出调解程序的,按照【商事调解组织名称】调解成功收费

第三十条  【未预缴调解费用的处理】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预缴调解费用,经催告仍未预缴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可以:

1. 决定调解程序继续进行;

2. 中止调解程序,直至当事人预缴完毕;

3. 经两次催告仍未预缴调解费用的,终止调解程序。

继续、中止和终止调解程序不免除各方当事人支付先前调解过程中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开支的义务。

三十一  【其他费用

各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产生的差旅费等其他各项费用自行负责。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用于邀请证人,聘请专家、翻译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费用,办理专家咨询、法律查明、鉴定及租用调解场所、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等发生的费用,由提请方当事人预缴或者由各方当事人协商预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案卷归档】

调解程序结束后,【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及调解员应当将调解案件归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进行妥善保管,材料内容包括结案报告、案件登记材料、案件申请材料、受理材料、会议记录、调解协议或者终止材料等。

第三十三条  【案卷查阅】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调解档案。

第三十四条  【电子传输与文件处理】 

调解的部分或者全部程序可以采用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对于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方供应商的不当行为或技术问题导致的电子信息传输错误,【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除非当事人明示并经调解组织同意,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实物、文件副本或者复制品,不得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名称】和调解员予以退还。

第三十五条  【期限】

(一)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和根据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计算。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二)期限内的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上海市司法局办公室                          2025年6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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