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复议管辖 (2024-01-01)
(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1、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2、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3、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4、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二) 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1、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2、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3、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 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