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2018-11-29)
一、制定《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的必要性是什么?
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是司法行政机关强化公证执业活动监督的重要举措。1999年6月9发布的《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对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作出了规定,但是已历史久远且规定内容颇为原则,操作性不强。此前,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执业活动有序开展,市司法局制定并印发了《市司法局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沪司制〔2015〕32号),对投诉处理的程序、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责作出明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现行《市司法局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沪司制〔2015〕32号)在执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弊端,诸如市、区司法局权责边界划分不明等。因此,为切实规范公证执业处理活工作,有效巩固公证专项治理成果,理清市、区司法局公证工作监管的权力边界,压紧压实投诉处理工作职责,有必要废止《市司法局关于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沪司制〔2015〕32号),并制定新的《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权限的职责分工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4条规定,市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公证执业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主管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对所属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投诉处理工作。第29条又对“主管司法局”作出了解释,即“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并在公证机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举办单位’栏中明确载明的司法行政机关”。因此,各区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对所属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投诉处理工作,对东方公证处及其公证员的投诉处理工作,由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投诉材料是如何受理审查的?
《办法》第5条规定,投诉人投诉时,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供投诉书、有关证据、投诉人身份证明等投诉材料。投诉书应当写明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有效的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实施事实和理由。第6条明确,主管司法局收到投诉材料的,应当及时填写《公证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主管司法局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同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第8条规定了主管司法局接到投诉后,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管理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单位法定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处理,或者经投诉撤回、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投诉人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通知后仍不提供,无法确定投诉人的等情形。”此外,第7条还规定,收到投诉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被投诉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将投诉材料转交主管司法局,并将转交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
四、投诉处理调查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9条规定主管司法局的调查期限,主管司法局受理投诉事项的,应当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60日内,对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同时,规定了投诉事项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情形下可以延长调查期限,即“经主管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答复时间,答复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主管司法局应当将延长答复处理时间的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人。”
五、关于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公证投诉处理施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公证执业活动中,由于对于法律知识的掌握以及办证规则的熟知程度,办证群众和公证机构处于不对等状态,一旦出现纠纷,群众势必会处于弱势地位。本办法对投诉处理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重新分配,拟由被投诉人承担投诉事项中实施了相应举措的举证责任,如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等规定,投诉事项的办证程序应当采取签字确认、附卷归档、录音摄像等举措的,若被投诉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被投诉公证符合办证程序的,一般情况下,由被投诉人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以进一步增强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规则意识和取证意识,切实保护办证群众的合法权益。
六、投诉处理机关是如何开展调查、询问程序的?
《办法》第12条、第13条明确,主管司法局开展调查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主管司法局实施询问调查的,应当由一人或者一人以上询问、一人做记录。在询问之前要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同时告知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完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被调查人宣读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确认,修改处由被调查人签名。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无法签字的,可以捺手指印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做好调查笔录。
七、投诉处理调查结果有哪些状态?
《办法》第15、16、17条规定了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三种调查结果状态。一是投诉调查中止;二是投诉调查终止;三是作出投诉调查结论报告。
八、投诉处理意见有哪些?
第18条规定了八种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意见。主管司法局应当依据投诉调查结论,按下列方式形成投诉处理决定,对投诉作出处理:一是被投诉人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报请市司法局予以行政处罚;二是被投诉人违反市公证协会制定的会员惩戒规则,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按照惩戒规则有关规定,建议市公证协会予以行业惩戒;三是被投诉人违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办法》规定,应当给予事业单位处分的,按照事业单位处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四是被投诉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予以处理;五是被投诉人执业不规范,但是未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六是投诉事项查证不实的,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七是被投诉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是其他违法违规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
九、投诉处理答复是如何规定的?
《办法》第19条规定,投诉事项调查完毕,主管司法局应当制作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第20条规定,投诉人对主管司法局作出不予受理、调查终止的处理决定或者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自收到决定是之日其60日内向主管司法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相关稿件: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