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2018-09-05)

一、制定《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必要性是什么?

对公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是保证、促进、规范公证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当前,规范公证工作的法律和部门规章主要有四部,分别为: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印发《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02号)、2016年3月14日司法部印发《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第102号)、2016年5月18日司法部印发《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第103号)(以下简称“一法三规章”)。其他的规定,大多数为司法部、市司法局六某一具体公证事项或者办证程序出台的规定。仅依靠“一法三规章”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已难以适应当前严苛监管需求。因此,为了确保公证行业健康发展、规范公证执业行为、重塑公证权威、提升公证公信力,更好的巩固专项治理成果,有必要结合上海的实际,在“一法三规章”的制度框架下,制度更为细化且具有操作性的《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上海市公证工作提供新的指引。

二、制定本《办法》的亮点有哪些?

本《办法》的亮点有:

1.本《办法》顺应未来职业趋势,第53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团体合作办证规则,明确了重大、疑难、新型的公证事项,一名公证员无法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采取组建公证员团队的方式,合作办理该类公证事项。

2. 根据《关于开展合作制公证机构试点及组织报名遴选工作等事项的通知》(沪司发〔2018〕53号),我局已于6月底前成立两家合作制公证机构。因此,对于这一新生改革事物,本《办法》亦作了相应规定,将合作制公证机构纳入管理范围。

3. 根据司法部关于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执业监管应当由行业协会挺在前面的指示精神,结合近期司法部、本市一系列改革重点,本《办法》第8条对市公证协会的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压紧压实公证协会工作职责。

4.为呼应本市公证行业目前正在大力推进的“智慧公证”项目,为公证信息化工作提供制度保障,本《办法》第28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公证行业信息化整体规划和布局要求,使用市司法局指定的公证执业办证系统以及相关硬件操作设备。公证执业办证系统应当运用赋码监管技术,具备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全流程网上智能办证和办证过程音视频自动留痕功能,实现公证事项办理节点可查询、进程可监控、风险可预估、全程可追溯。

三、为什么要设立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保险金制度?

我局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会签印发的《严格公证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中的第16条第3款规定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应当设立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保证金制度,每名公证员均应当缴纳一定数额的过错责任保证金。保证金主要用于应由公证员承担的赔偿费用、罚款等,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在公证员停止执业后五年内,不得退还。

四、公证员助理薪资制度为什么采用等级工资制?

当前公证员助理薪资管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等级工资制,每个月收入固定,以杨浦公证处为代表;二是抽成提成制,以东方公证处为代表。与等级工资制相比,抽成提成制在一定程度上能激发助理的工作积极性,但客观上也因公证员助理薪资按办件数量结算,可能造成公证员助理过多的参与公证事务办理,甚至独立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形。为了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本《办法》采取等级工资制方式对公证员助理薪资实施管理,同时考虑到提升公证员助理工作积极性以及奖优罚劣,本《办法》在第47条第2款规定了奖金制度。

五、公证员助理的性质和职责是什么?

公证员助理的职责不清晰,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界限不明确,是在公证执业监管中发现的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公证员助理在协助办证的过程中易引发信访矛盾纠纷。因此本《办法》第44条第1款对公证员助理人员的性质作了明确规定,公证员助理是经相关任职程序,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辅助事务的人员;第2款规定公证处、公证员不得委托、指派公证员助理履行公证员职责。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开展公证业务、出具公证文书。第46条规定了公证员辅助办理业务范围,如第1款第3项规定协助公证员审查《公证申请书》以及公证申请材料,制作公证事项受理、不予受理、补正等程序性文件,并在第2款规定,如果第1款规定的第3、4、5、6、7、8项,由公证员助理协助办理的,公证员应当在办理公证事务的现场,全程指导、监督公证员助理开展工作;第3款规定公证机构、公证员不得违反公证员亲自办理公证事务的规定,指派或容许公证员助理独立办理公证事务或由其使用公证员签名章出具公证文书。

六、当事人申请查阅卷宗是如何规定的?

本《办法》第55条规定公证申请人可以查阅本人申办公证卷宗的规定,与1988年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不一致。《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公证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由公证处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而本《办法》第55条的规定,可视为司法行政机关普遍批准针对不特定公证申请人的查阅申请,且具有反复适用性,因此并未违反《公证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同时,考虑到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公证申请人查阅由其本人申办的公证卷宗应当属于其天然权力,因此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证事项办结并出具公证文书后,公证申请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查阅由其本人申办的公证事项公证卷宗档案的,公证机构应当准许。公证申请人以外人员需要查阅公证卷宗档案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证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相关稿件: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