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期间常见法律问题指引(二) (2022-03-30)
针对当前疫情防控中市民较为关心的法律问题,市司法局经过研究、梳理,形成了有关问答指引,供大家在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时参考。
本期围绕普通合同履行及企业经营、融资类合同等方面相关问题,提供指引。
一、普通合同履行及企业经营相关问题
问:原本准备在近期举办大型活动,现在由于突发疫情无法预知能否按期举办,对此是否可以理解为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应该怎么处理?
答:首先,建议判断目前的前期准备工作是否直接影响到后续正式活动能否按期举办?换句话说,是否前期工作不能开展,会直接导致后续正式活动不能举办或不能如期如约举办?如果前期工作对正式活动的举办具有直接、不可替代的决定作用,则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但如果前期工作的困难还不足以导致正式活动无法举办,或即使举办也不可能实现原来约定的合同目的,则恐怕难以认定为不可抗力。
其次,建议当事人尽快积极与正式活动的合作方进行沟通,以书面形式明确罗列目前疫情及防控措施造成前期准备工作无法进行的事实情况,并说明会对正式活动造成的实际影响,同时共同协商延期、变更或取消等一系列解决方案,并做好沟通协商过程的书面备忘录留存。
问:前期双方已有合作意向,准备在近期签署正式合同,但此轮疫情发生后一方改变了想法,不愿意再签正式合同,另一方是否可以起诉?
答:题述问题可能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缔结预约合同而拒绝履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是虽未缔约但因侵害另一方信赖利益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首先,分析违约责任的情况,此时需要考量两点:一是疫情发生前双方是否已经缔结了法律意义上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二是如果双方已经缔结合同(包括预约合同或框架合同等),则疫情的发生是否导致正式合同无法签订。
第一,如果疫情发生之前,双方已经签署了正式书面合同,或虽未书面签约但以口头或其它留有记录方式达成合意,甚至已经开始着手履行,则视证据情况可能有理由认为双方已经对于合作事项达成合意,成立法律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但若双方仅是初步洽谈,对于具体的合作主体、合作内容、合作方式等合同赖以成立的基本要素没有达成一致,则可能不能认为双方缔结了合同。或虽有一方明确作出了要约,包含了合同主体、合作内容及方式等信息,但另一方没有明确表示承诺,则也不视为成立合同。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对方拒绝签约的行为构成违约。
第二,如果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确实导致双方预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或确实无法履行,则可能构成不可抗力的适用。在此情况下,即使强行签署正式合同,如没有办法实际履行,则守约方起诉的现实意义有限。但如果违约方只以疫情为由不愿意签署正式合同,或虽然疫情造成了一些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守约方根据预约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或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起诉,于法有据。
其次,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根据题述问题的表述,可以考量对方是否确实具有缔约诚意,还是仅仅假借缔约恶意磋商,或是否存在隐瞒、虚假提供与签署正式合同重要相关的情况,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果确有此情况,当事人还需要考量自身因此产生的损失,并做好取证工作。
在对方确实有悖诚信原则,且已方确实产生实际损失,可在充分做好证据准备的情况下起诉。但提请注意的是,实践中缔约过失之诉的起诉方举证往往并不容易,建议起诉前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准备工作。
问:因政策变动导致合同无法履约的, 进出口企业应如何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免责?
答:《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可以出具不可抗力证明。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新冠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或其他市场主体应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发送书面函件或电子邮件将此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因疫情导致当事人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作出明确说明,并向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证明后发送给对方,并据此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因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还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是合同适用中国法时的情形。考虑到进出口贸易存在涉外因素,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适用规则确定适用的是外国法,则需要根据所适用的外国法律规则另行判断。
问:公司对外担保的保证期间是否因疫情中止或延长?
答:《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另外,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间题解答>的通知》问题12规定:保证期间是否因疫情而中止? 答: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以新冠疫情主张保证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任何事由甚至不可抗力都不产生中断、中止、延长除斥期间的效力。因此,公司对外担保的保证期间不因疫情中止或延长。
二、融资类合同相关问题
问:融资类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否以金融监管部门的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为由请求变更金融合同或请求免责?
答:《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明确,“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该《通知》同时明确,“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明确,“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感染新型肺炎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可展期一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明确,“加大对旅游、住宿餐饮、批发零售、交通运输、物流仓储、文化娱乐、会展等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信贷支持,通过变更还款安排、延长还款期限、无还本续贷等方式,对到期还款困难企业予以支持,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加快建立线上续贷机制。”
上述政策是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情势变更规则及公平原则对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指导,具有一定的约束力。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指导给予债务人一定的支持。相关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和市场主体可据此与金融机构积极协商、沟通。
问:贷款企业和个人能否以疫情为由申请延期偿还本金或利息或请求减免部分利息?
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般而言,金钱给付义务不会被纳入事实履行不能的范畴。债务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直接免除全部或部分金钱给付义务的,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此外,随着电子支付方式的普及,疫情通常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因此,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主张因疫情导致迟延支付,从而主张减免延迟履约的违约责任,例如逾期罚息等,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为更好发挥金融对疫情防控工作和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明确,“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规定,“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感染新型肺炎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可展期一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
因此,建议受疫情影响的贷款企业或者个人,积极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协商、沟通,争取相关支持。
问:融资类合同的履行和执行主要涉及哪些类型的期间或期间计算规则, 疫情是否以及如何影响该等期间或期间计算规则?
答:《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规定,“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七规定,“依法顺延诉讼期间。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对于法定期间而言,疫情仅在较特殊的情况下构成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例如当事人因疫情住院或被隔离。但鉴于目前大多数法院均采用网络等快捷方式进行立案,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诉讼时效利益,除上述特殊情况外,当事人依据疫情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不大。
问:疫情是否构成融资类合同中惯常约定的“重大不利影响”事件, 融资提供方是否有权据此撤销融资额度或者要求客户强制提前还款?
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六百七十三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
尽管目前多数法院都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但疫情并不当然构成融资合同项下的重大不利影响。融资提供方需举证证明债务人的重大不利变化与疫情存在因果关系,且该等重大不利变化导致了债务人丧失履约能力,举证难度较大。加之各地司法指导意见多强调“协商解决纠纷、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融资提供方如以疫情构成融资合同项下的 “重大不利影响”为由主张撤销融资额度或提前还款,该等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低。
由于个案事实纷繁芜杂,本指引不构成具有拘束力的法律适用和法律效果评价,仅具有参考意义。
当前疫情防控处于最关键的阶段,建议广大市民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主动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众志成城,共克时艰。如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通过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以及“12348上海法网”网站、App和微信小程序咨询,有专业人员24小时在线提供法律咨询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