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申办指引 (2024-08-01)
一、依据
(一)国务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国发〔2019〕15号)第二部分第(四)项;
(二)《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
(三)上海市司法局《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沪司行规〔2024〕2号)。
二、申请人范围
在外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机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的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仲裁机构”)
三、申请条件
(一)申请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外合法成立并存续5年以上;
(二)申请设立业务机构的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外实质性开展仲裁业务,有较高国际知名度;
(三)业务机构拟任负责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申请人是否符合第(二)项条件,通过综合考察其处理的仲裁案件数量、标的金额和国际化水平,以及国际仲裁领域权威杂志、报刊、评估机构发布的仲裁机构排名等要素进行认定。
四、申请材料
(一)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的申请书;
(二)境外仲裁机构在其本国(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境外仲裁机构同意设立业务机构和任命业务机构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境外仲裁机构章程;
(五)境外仲裁机构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或推荐名册(如有);
(七)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和收费标准;
(八)业务机构拟任负责人/工作人员登记表;
(九)业务机构拟任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文件;
(十)业务机构拟任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
(十一)业务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十二)办理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的授权书。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机构提交前款所列材料,按照司法部认可的有关证明程序办理。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前款所列材料,按照我国认可的外事证明程序办理。外国仲裁机构提交在我国境外形成的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证明,所在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的,公证文书需办理《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所在国为《公约》非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与我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公证文书应当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办理上述公证、认证、证明的有关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五、申请和审批流程
(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向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联系电话:021-53899700)提交申请书和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签字、盖章,一式两份,按本指引所列申请材料的顺序排列,分别装订成册。如有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
境外仲裁机构拟申请设立业务机构的,可就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等事先向上海市司法局进行咨询。上海市司法局相关业务部门对申请条件、申请材料要求和审批流程提供业务服务和指导。
(二)审查
上海市司法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上海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上海市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颁证
上海市司法局应当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司法部备案,待司法部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颁发登记证书。
(四)备案
业务机构取得登记证书后,应当及时将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办公场所证明、经费证明报上海市司法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