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2012-02-05)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会展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整个会展行业缺乏诚信约束机制和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政府在会展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主体职责定位不明确;对会展设计方案、会展知名品牌及会展名称缺乏有效保护;对会展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缺乏有效的快速处置机制
●制定上海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思路:在适用原则、适用场合上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会展期间的具体职责;建立展前约束机制;明确展会投诉机构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律地位;设立临时处置措施与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及简易程序;收集知识产权统计信息;厘清长效管理与“展中”管理的关系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程序、司法保护程序,发挥展会主办方和会展行业协会的作用,构建相互联动的知识产权立体保护体系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1]
王 迁 陈绍玲[2]
上海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总体良好,其现状表现为:权利纠纷客观存在,但行政介入到位,侵权势态总体可控。就纠纷类型而言,展会场合的商标侵权纠纷近几年几乎绝迹,著作权侵权纠纷偶有发生。但是,专利纠纷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就纠纷解决方式而言,上海展会场合的知识产权纠纷以调解解决为主,法院介入较少,无签发临时禁令先例。
通过调研,笔者认为上海市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现行知识产权立法难以适应上海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例如《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但“十五日”的受理期限远远超过了一般展会的展期,这导致知识产权人无法及时获得法律的救济;第二、法院提高部分法律法规的适用标准,例如将当事人申请临时禁令所需证据的要求从证明“可能侵权”提高到“确实侵权”,这使得知识产权人无法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最终导致禁令制度无法在展会场合适用;第三、上海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未能充分发挥展会主办方和会展行业协会的作用,这导致部分展会知识产权纠纷无法及时得到解决。
展会对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企业发展、繁荣地方经济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上海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不足无疑制约了上海会展业的发展。立足上述三点问题,笔者将从展会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司法救济以及展会主办方、行业协会的作用等三个方面入手,探讨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第一部分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研究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场合的执法必须依据《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行政处罚法》等国家立法进行。但上海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依据的现行立法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不明确,如《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著作权行政执法须以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但何为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其次,上述立法中设定的行政处理程序周期过长,与展会的短期性难以协调。如《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其中“十五日”的受理期限远远超过了一般展会的展期,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尚未决定是否受理,展会已经结束,根本无法对权利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现行的国家立法在立法技术上存 在的问题如“公共利益”的含义不明确,无疑应予修正;而“行政处罚程序的周期”是具有科学性的,并没有修改的必要。现行国家立法无疑与地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不相协调,各地方应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对国家立法进行补充、解释,以满足地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实际的需要。首先,地方立法在立法技术上应避免产生国家立法上已经存在的问题,比如明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公共利益”的含义。其次,“行政处罚程序的周期”与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难以协调的问题也应通过地方立法解决。
一、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程序的构建
根据上文分析,现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存在着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不明确、行政处理程序周期过长等问题,这导致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无法在有限的展期内对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做出处理。笔者建议上海在地方立法中采取下列措施:结合展会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特点,在违法事实较为清楚的情况下,通过立法设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简化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程序,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具体而言,可以通过设立展会知识产权备案、公示制度,一方面使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通过公示的展品知识产权信息及时发现参展方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使得参展方通过知识产权备案程序提前准备权利证明材料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在此基础上,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授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现场设立临时性派出机构,通过适用展会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从快处理展会知识产权纠纷。
(一)展品知识产权信息备案、公示制度的设立
知识产权备案、公示制度是指在展会开始前,参展方将参展展品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必要的技术信息等资料提供给主办方,并由展会主办方向社会公示。鉴于展会的展期比较短,要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短期内作出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几乎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展品知识产权备案、公示制度,使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短时间内作出知识产权侵权判定成为可能。展品知识产权备案、公示制度具有两大功能:一方面,公示制度可以让知识产权权利人尽早知悉侵权信息,并通过专家鉴定等方式搜集侵权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备案制度可以让参展方提前准备展品知识产权证据材料,以便更好地应对展会期间的投诉或者查处。
(二)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展会临时性派出机构的设立
展会临时性派出机构是指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现场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根据行政法一般原理,临时性派出机构与设置它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按行政委托关系处理,设置临时机构的行政机关为委托人,被设置的临时机构为被委托人。[3]据此,展会临时性派出机构是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展会现场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行政机构。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现场设立临时性派出机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并未对临时性派出机构的设立程序做出明文规定,派出机构的设置只能参照现有法律中有关行政机构和内部机构设置的规定进行操作。2007年实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据此,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的程序如下:由派出该机构的政府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笔者认为,从执法依据来看,临时性派出机构与一般派出机构都是接受派出机关的委托行政执法,两者并无本质差异。临时性派出机构具有“临时性”的特征,如果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临时派出机构,必然会在派出机构的审批、备案等程序上耗费时间。特别是考虑到展会短期性的特点,展会临时派出机构的设立应该更加迅速,否则难以在展会场合发挥作用。据此,笔者认为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设立展会临时性派出机构是不科学的。
部分地区在展会现场设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临时机构时,并未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例如,2009年实施的《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五条规定:“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广州市实际上是根据地方政府规章直接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临时派出机构。鉴于目前有关设立临时机构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广州市根据地方政府规章设立临时机构并无不当。笔者认为,《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五条关于设立展会临时性派出机构的规定,对于处理展会现场的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积极的作用。上海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时应予以借鉴。笔者建议上海市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在展会现场设立临时性派出机构的程序进行规定。
(三)展会知识产权侵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设计
为尽快解决展会知识产权纠纷,笔者认为,如果侵权事实清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展会当场对部分侵权行为做出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合法性分析如下。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警告和罚款两项行政处罚,笔者的上述建议并未违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次,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法规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设立了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展会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的立法建议并未违反知识产权行政法规;最后,上述立法建议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简易程序设立条件的规定,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依法设立了商标侵权处罚的简易程序,鉴于地方立法在法律适用的效力上并不弱于部门规章,[4]因此上海市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设定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在明确地方性立法中有权设定以警告或者罚款为内容的行政处罚后,还需要明确的是该简易程序在各部门法中的适用范围。
首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两类侵权行为。行为人只有实施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复制、发行、表演、放映等行为,且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能受到行政处罚。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往往都是比较容易认定的,该类侵权行为一旦在展会场合发生,行政执法机关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
其次,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商标侵权投诉后,即可以对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参展方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此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对侵权人做出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最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据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对假冒专利的行为进行查处。由于假冒专利的认定较为容易,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一般都能够在较短的展会期间作出侵权认定。
(四)责令停止侵犯展会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著作权侵权行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假冒专利的行为通过简易程序实施警告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后,还应责令侵权人将侵权展品撤出展览,即停止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责令撤展(停止侵权)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约束与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5] 首先,责令撤展是为了制止参展方的侵权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措施中“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的特征。其次,责令撤展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非处分性特征。责令撤展应以参展方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责令其停止侵权并没有限制、剥夺参展方的任何权利。最后,责令撤展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临时性特征。所谓“临时性”实际上指行政强制措施属于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例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而不是最终的目的。[6]责令撤展仅仅是为了消除当事人的违法状态,与最终的行政处罚并不能等同,应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临时性特征。
在明确责令撤展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后,问题在于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后,是否必须责令侵权人撤展?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地方性法规是否有权设定以撤展为内容的行政强制措施?
首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后,应该责令当事人撤展。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区别来看,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等重要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而行政强制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非法状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的参展方实施行政处罚后,应消除侵权行为所产生的非法状态即责令侵权人撤展。否则任由违法状态持续,不仅有违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同时也无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有效的救济。
其次,地方性法规依法有权设定以撤展为内容的行政强制措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的用语本身比较模糊,但笔者认为上述法条中有关“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的规定表明:地方性立法中有权设定以撤展为内容的行政强制措施。
最后,上海的地方立法中设定以“停止侵权”为内容的强制措施符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撤展本质上就是《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中规定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责令改正”。[7]比如《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此外,《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再如《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因此,根据现行法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侵权人应该停止侵权行为。综上,地方为了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有权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地方实际情况,执行《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五)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的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据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侵权行为不能实施行政处罚,仅能通过行政裁决程序认定侵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但现行立法规定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周期过长,难以在展会场合适用。
为及时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比较可行的方法是缩短行政裁决的周期。《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曾作出尝试,其第十三条规定:“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程序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但这一规定并未被成功适用过。在缺乏展品知识产权信息备案、公示制度的情况下,无论是知识产权人,还是参展方都无法及时通过行政裁决程序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与展品知识产权信息备案、公示制度配套实施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则可以缩短展会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周期,完全适用于展会场合。基于此,上海的地方立法可以参考《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指定参展方在展会展期内答辩。
二、展会著作权行政保护中“损害公共利益”的界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据此,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有二:一是构成民事侵权,二是损害公共利益。但何为“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将结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明确展会场合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
(一)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含义
著作权法是调整因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的核心即围绕着作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作品所产生的利益关系应分为两类:一类是作品的传播对社会文化、科学事业产生的积极影响,即科学文化传播的公共利益;[8]另一类是作品的传播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的积极影响,即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共利益。从著作权法维系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著作权法所指的公共利益是指科学文化传播的公共利益;但从侵权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影响的角度来说,著作权法所指的公共利益是指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共利益。
(二)“损害公共利益”的界定
向公众提供作品是产生公共利益的基础,但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复制、发行、表演、放映等行为,才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进而受到行政处罚。作品在复制、发行、表演、放映过程中涉及到三类群体的利益,具体包括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在正常情况下,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这三者会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即作品创作者创作作品,作品的传播者依法传播作品,最终由作品的使用者欣赏作品。但侵权盗版书籍的出现必然会打破上述循环:盗版书籍必然会影响作品使用者对作品的正常使用,在使用者对市场丧失信心后,作品合法传播者的市场份额必然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最终作品创作者的经济利益也必然会受到影响。创作者经济利益的损失必然会影响到其创作的热情,作品传播的良性循环会由此而终断。上述良性循环所依赖的是市场经济秩序,而侵权行为实质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的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共利益。
就损害程度而言,“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影响应大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但又小于著作权刑事犯罪行为。首先,侵权后果轻微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次,构成刑事犯罪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所指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本文所指的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并非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行为,其对经济秩序的影响应小于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行为。
(三)“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在展会场合中的判断
展会中经常出现的“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有未经许可的发行、表演和放映等公开传播行为,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体现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表演、放映、广播其作品的;(2)未经表演者许可,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4)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5)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6)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笔者认为,展会的开放性、集中交易的特性以及展会的广告宣传作用决定了展会侵权行为很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展会的开放性越强、交易量越大、广告宣传功能越强,在展会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越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以展会的广告宣传功能为例,如果参展方未经许可销售质量低劣的侵权复制件,那么在市场中可能会形成对著作权人消极的评价。这类行为无疑会对著作权人的市场份额产生影响,必然会损害市场经济秩序的公共利益。
具体而言,展会的开放性、集中交易性、广告宣传功能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1)展会的规模;(2)展会的持续时间;(3)展会的受众范围及参与人数;(4)未经许可公开提供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数量、次数或持续时间;(5)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的受欢迎程度。为方便行政机关著作权执法,笔者建议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确判断“损害公共利益”时的考量因素。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应综合考虑以上五点因素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
第二部分 展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
知识产权人除了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外,还可以请求法院通过司法途径给予救济。法院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适用临时禁令、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等制度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展会的特点之一是展期短,就权利人而言,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权利,比就已经发生的侵权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更为重要。[9]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与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固然能够提高权利人在展会结束后的诉讼侵权中获得胜诉及赔偿的可能性,却不能避免展会期间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申请获得临时禁令可以使权利人在诉讼完成之前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保护存在真空期。
临时禁令等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2003年2月11日首次签发临时禁令以来,至2006年总计处理了21件临时禁令案件,但这21件案件中没有一件发生在展会场合。鉴于此,本文将结合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具体分析临时禁令制度在展会中的应用。
一、展会临时禁令制度的立法现状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履行入世义务,我国于2001年对《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分别进行了修订,以TRIPS协议第五十条为依据,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临时措施。这些基本法中对临时禁令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样应适用于展会场合,具体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
(一)临时禁令制度的实体要件
我国2008年新修订的《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均只对临时禁令的适用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1)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2)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作出临时禁令裁定时应依据何种标准,但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复议时法院应考量的几个方面:(1)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2)不采取临时禁令,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3)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4)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众利益。[10]
综上,权利人是否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如不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法院在判断是否签发临时禁令时考虑的关键要素。
(二)临时禁令制度的程序要件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以及《著作权法》均规定:“(1)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2)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3)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4)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5)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临时禁令制度的设立主旨在于,在实体权益纠纷未决之前及时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避免其合法权益遭受更大的损失。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仅从原则上对临时禁令的适用作出了规定,在案件审理中缺乏具体标准和可操作性的规定,使临时禁令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无法发挥应有作用。
二、展会场合临时禁令制度的完善
(一)展会场合临时禁令制度实体要件的完善
我国三大实体法中对临时禁令的实体要件作了两项原则性的规定:(1)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2)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这两项要件可以归纳为两点,即“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失”。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英美法系中“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判断较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对于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失等抽象条件能够较好地进行认定。而在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对于过于抽象的要件,如果适用标准过于严苛,将使得相关制度形同虚设;如果适用标准过于宽松,则会导致制度滥用。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于上述原则性要件进行具体细化,使其在展会场合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一,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从临时禁令制度的出发点来看,申请人请求法院颁发临时禁令时,无需提供确切的证据清楚、全面地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只要提交初步证据能证明侵权行为存在即可。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往往在发布临时禁令的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于是,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时,法院已经对被申请人做出了实体判决,这是违背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原则的。[11]笔者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临时禁令时应当证明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性以及被控行为侵权的可能性。在展会场合,权利人在申请临时救济时,应提交知识产权权利证明,以及被申请人行为侵权的初步证据。
第二,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一般而言,原告依现有事实证明的胜诉可能性程度越高,其证明无可挽回的损害的要求即越低。但不能简单地将难以弥补的损害作为依附于胜诉可能性的一个因素进行推定。如果侵权行为包括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如他人擅自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若不及时禁止,将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这种负面影响将是无形的,可能构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否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还应当考虑是否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途径进行救济,如果是可以用金钱补偿的损失一般不应认为是难以弥补的;但如果是因赔偿数额巨大、或者是侵权人自己经济实力等原因,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则这种损失也是不可弥补的。据此,“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1)侵犯著作人身权的;(2)影响知识产权权利人市场份额的;(3)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损害后果将扩大的;(3)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
第三,对公共利益的考量。我国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审查此要件,而是在司法解释中作为复议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是明确考量的要素之一。以专利诉讼为例,如果案件涉及的专利牵扯到公众健康、环保或其他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将对临时禁令颁布与否起关键作用。[12]
(二)展会场合临时禁令制度程序要件的完善
要求权利人申请禁令的同时提供担保,可以有效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但难点在于申请担保的形式与担保的数额的确定。就担保的形式而言,我国法律仅规定“当事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至于何种保证、抵押的担保形式是合理、有效的没有具体明确。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更倾向于现金担保或实物担保,这样能够更快速有效地认定担保的有效性,从而使法院倾向于颁布临时禁令。
就担保的数额而言,担保制度作为错误禁令的救济措施,目的在于弥补被申请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我国司法解释中列举了需要考量的几个因素:“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其他因素。”[13]笔者认为,鉴于担保之目的在于全面赔偿被申请人因错误禁令而遭受的损失,因而这种损失不应当仅仅是直接的、有形的,还应该包括间接的、无形的损失。
第三部分 展会主办方、行业协会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研究
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仅仅依靠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法院保护展会知识产权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司法、行政资源短缺的情况下,展会主办方、会展行业协会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应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展会主办方与侵权参展方的侵权连带责任分析
展会主办方是展会活动的组织者,其盈利直接来自于展会参展方所缴纳的参展费用。但是,如果展会现场发生了知识产权侵权,展会主办方是否应该与侵权的参展方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展会主办方与侵权参展方承担连带责任是以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为前提的。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构成共同侵权有两种情况:首先是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合谋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其次是展会主办方明知或者应知参展方即将或者正在实施“直接侵权”而对其提供实质性帮助。第一种情况下,展会主办方与参展方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展会主办方无疑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第二种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参展方。如果需要展会主办方承担连带责任,就需要展会主办方存有主观过错,即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即将或者正在实施“直接侵权”而对其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种情况下的过错无非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展会主办方对参展方侵权行为的监控义务,展会主办方未履行审查义务而导致展会知识产权侵权发生的即存有过错;二是展会主办方对参展方侵权行为的注意义务,展会主办方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未能及时制止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的即存有过错。
首先,基于展会的特点,展会主办方对于参展方的侵权行为没有监控义务。从展会的实际来看,鉴于展会的短期性与知识产权侵权认定长期性的矛盾,主办方在短期内无法认定参展方是否侵权。因此,对展会的主办方苛以审查义务显然是不合适的。
其次,展会主办方对于参展方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尽管展会的主办方对参展方的侵权行为没有监控义务,但是对于特别明显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展会主办方应负有注意义务。如果展会主办方未能及时发现参展方实施了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那么主办方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主办方应该与侵权的参展方承担连带责任。
二、主办方、行业协会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分析
根据上文分析,展会主办方对参展方的侵权行为没有监控义务。如果上海在地方立法中要求展会主办方加强参展方侵权行为的监控,并以此来遏制展会知识侵权显然是不可行的。较之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法院,展会主办方和会展行业协会在保护展会知识产权方面有一定的优势,这两者可以通过各种手段解决展会现场的知识产权纠纷。
(一)展品知识产权备案、公示制度
展品知识产权备案、公示制度是指:参展方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于正式展览之前将展品的知识产权信息向展会主办方进行备案,并由展会主办方向全社会公示的制度。
展品知识产权信息备案、公示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提前暴露知识产权纠纷,防患于未然。展品知识产权信息的备案、公示制度应该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据此,展品知识产权信息的备案、公示制度应属参展方的义务。参展方提交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展会主办方有权要求其撤展。
具体而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参展方应当准备展品权利证明材料,展品采用技术方案的,参展方应当准备必要的展品技术信息。所谓“展品权利证明材料”应该包括知识产权权利证书或者知识产权的许可、转让合同,未能提供知识产权权利证书的应提供展品不侵权的保证书。而“必要的展品技术信息”应指展品的技术信息,参展方所公布的展品技术信息应无异于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在观展过程中获知的展品技术信息,具体包括照片、视频、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必要的展品技术信息”的备案和公示是服务于本文设计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的。专利权人就专利纠纷请求临时派出机构处理时,必须提供有力的证据材料,否则临时派出机构根本无法作出侵权认定。而权利人提前准备证据材料的前提是预知参展方未经许可实施了其专利,即必须通过参展方主动公示的展品技术信息提前获知侵权事实。
(二)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展会投诉机构应依法调解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参展方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但不享有行政处罚权。《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虽然规定了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但该机构作出的决定对于当事人并无强制力。以“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这样的职责为例,尽管《办法》规定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可以“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但如果参展方拒绝暂停展出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也无权强制其暂停展出。笔者认为,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认定参展方涉嫌侵权的,即可以要求参展方暂停展品展出。如果参展方拒不执行,展会投诉机构可以依法强制其暂停展出,具体可以通过遮盖展品、断水断电、禁止参展方人员入场等措施达到暂停展品展出的目的。
(三)投诉人担保金制度
根据上文分析,知识产权人有权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参展方的侵权行为。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如认为参展方侵权的可能性比较大的,可以要求参展方撤展。但投诉机构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毕竟不能等同于法院和其他权威部门的裁决或者决定。为防止投诉人恶意投诉,投诉人应当向展会行业协会缴纳足额的担保金,并要求投诉人在展会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投诉人的侵权行为,否则保证金应归被投诉人所有。
担保金的主要作用在于确保投诉人向法院起诉参展方的侵权行为,如果投诉人在展会结束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业协会应当将担保金归还给投诉人。反之,如果投诉人在展会结束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那么担保金应归参展方所有,用以赔偿参展方因撤展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担保金的金额由纠纷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投诉机构确定。投诉方交付保证金后,被投诉人应当撤出展会。展会结束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如果投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参展方侵权行为的,保证金应归还投诉人,如果投诉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参展方侵权行为的,保证金归被投诉人所有。
(四)“恶意参展方黑名单”制度
“恶意参展方黑名单”制度主要针对的是不服从展会主办方管理的、多次侵犯知识产权的参展方。参展方有上述情形的,展会主办方可以拒绝其参加同一展会。
(五)“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制度
投诉人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时,应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果投诉人在未准备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在同一展会投诉多个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或者在多次展会上投诉同一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应该被认定为恶意投诉,可以被列入“恶意投诉人黑名单”。“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可以让展会主办方及早应对恶意投诉,提高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速度,更好的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制度实质上是对投诉人商业道德的否定性评价,不宜通过地方性立法进行规定,应由行业协会具体落实。行业协会落实“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制度的操作方法如下:首先,确定“恶意投诉人”的标准。笔者认为“恶意投诉人”应指未准备证据材料的投诉人,如该投诉人在同一展会投诉多个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或者在多次展会上投诉同一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其次,确定“恶意投诉人黑名单”产生方法。“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应由展会主办方向会展行业协会递交,同时应递交证据材料。会展行业协会在审核之后,将符合标准的恶意投诉人列入“恶意投诉人黑名单”。最后,确定“恶意投诉人黑名单”的管理方法。行业协会应将“恶意投诉人”黑名单下发会员单位。“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对于展会主办方的投诉机构而言仅具有参考价值,其有效期可以定为3年,在3年内无再次恶意投诉行为的应从名单中删除。
结语:本文确立的展会知识产权立体保护体系
本文通过设立展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司法保护程序,并通过充分发挥展会主办方和会展行业协会的作用,构建了展会知识产权立体保护体系。
在展前,本文设计的知识产权备案、公示制度可以对展会知识产权的展前保护起到一定作用。在展品明显侵权的情况下,参展方可能考虑两种做法:一是隐瞒侵权信息,二是考虑不参与展出。如果参展方隐瞒展品知识产权侵权信息,很有可能因为隐瞒信息而被要求撤展。如果参展方考虑不参与展出,那就避免了知识产权侵权,展前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得到了体现。
在展中,知识产权人可以利用备案或者公示的展品知识产权信息及时发现侵权、违法行为,并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进行投诉。展会投诉机构认定参展方涉嫌侵权、违法的,即可以要求参展方撤展。此外,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本文设计的行政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以达到维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当然,知识产权人还可以通过申请临时禁令获得救济。
在展后,如果知识产权人想要获得最终的救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法院的判决获得损害赔偿。此外,参展方黑名单、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对于遏制展后知识侵权也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
会展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徐 嬿[14]
一、会展及其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会展与展会
“会展”与“展会”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会展是指在特定的空间、时间内多人集聚,围绕特定主题进行交流的社会活动。广义的会展是会议、展览会、节事活动和奖励旅游的统称[15]。世界博览会是最典型的会展活动。
“展会”的外延小于“会展”,一般仅指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和展示会等。《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
“会议”通常是指人们为解决某个共同问题有目的地聚集在一起商讨事项、交流信息的活动,往往伴随着一定规模的人员流动和消费。如大型会议、体育竞技运动、文化活动、节庆活动等均包括在会议的范畴内[16]。成立于1963年的国际大会及会议协会组织(ICCA)甚至把旅游业也融入到国际会议市场中。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特别是跨国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大型国际会议服务、展览业服务正与旅游服务结合在一起,呈现出相互依存的趋势。2010上海世博会就是集合了博览、旅游、会议、论坛等会展全部要素的最好例证。
(二)会展知识产权的含义
会展知识产权实际上就是与会展有关的知识产权。严格地说,它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之所以称之为“会展知识产权”,是因为在会议或展览的举办过程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因所处的特殊环境和条件使其具有了比一般知识产权更多的复杂性。它们既包括参会主体或参展商所拥有并带入现场的知识产权,如与会者的论文、创新课题、研究成果甚至表演;展品的专利权、商标权、还有这些内容的申请权,以及著作权、登记权等等;又包括一些会展主办方或聘用方自身拥有的知识产权,如会展的设计理念及其表现形式、展台搭建的设计方案与布置、会议或展览的标志(LOGO)以及各会展单位自己的名称等。同时,在会展这样一个举办时间通常较短的特殊期间,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也与一般知识产权有所不同。
我国目前对于会展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注重的是展览,已颁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也都是“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而非“会展知识产权保护”。
(三)会展主体及其相互关系
对于会展参与者有着各种不同的称谓,主要包括:主办方(或主办单位)、组办方(或组展商)、承办方、协办方、主管部门(或管理部门)、参展方(或参加者)等等。
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等四部、局发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商务部《办法》”)第34条中,对于“展会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了释明[17],但对于全文出现最多的“主办方”和展会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承办方”却没有任何解释。实践中对这些重要主体的性质、作用及其权利、义务往往产生不同的理解,因此有必要加以明确。
1.关于主办方与承办方
主办方,也称主办单位。《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两者的解释分别是:“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18]。同时,《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19]。其他兄弟城市出台的有关会展管理办法对两者也都有相应的规定。
实践中,主办方与承办方的角色常常交织在一起。有时,主办者自己承担起会展的举办事务,有时则两者分离开来。即使主办方与承办方相分离,后者实际上只是一个受托人,它按照主办方的委托从事办展事务,最终后果仍由主办方承担。大多数情况下,承办方由一些专业会展企业担任。承办方的责任限定在其与主办方的协议当中。因此,商务部《办法》仅提及了主办方而未涉及承办方。
2.关于组办方、举办方和协办方
组办方也被业界称为组展方或组展商,它们与主办方的最大区别在于它们属于会展的中介机构。组办方可以根据招展方或参展方的不同需要,利用自己创办的杂志、网站、广告以及专业技术等软、硬件配套设施和专门人才,为需求者在境内、外独立承办各类展览和专业会议,或组织各类参展方参加目标会展。通过这些业务活动与客户建立起稳定的合作关系。组展商既可以根据招展方的需要以承办人身份承办会议或展览,也可以根据不同需求者的意愿以主办方身份组织各类招展和办展活动。实践中,组办方既可以与招展方签订“承办协议”,也可以与希望办展的一方签订“主办协议”。作为会展产业链上重要的一环,组展方往往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特创意和营销模式在长期办展、办会过程中形成自己的品牌效应,成为拥有知名会展项目的独立所有者。但在目前已有的展会规范性文件中,还没有对于“组办方”的明确定义。
举办方也称举办单位,意即会展的举办者。在义乌市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中,就以“举办单位”代替了商务部《办法》中的“主办方”一词。或许这是义乌的规范制定者们已经注意到了有“组办方”这样一个特殊商业主体的存在而避免了使用上位法的称谓。
协办方是协助办理会展活动的单位。在整个会展活动中,它们主要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协助主办方办好展览或会议。有时协办方就是一些赞助商。
3.关于会展主管部门
会展主管部门应当是指会展行业的业务管理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其职责包括制定会展业发展规划及行业标准;对会展策划、招展、办展过程实施监管与协调;进行会展信息的统计与公布;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培训等监督管理及服务活动。但现有的各级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中,只有“展会管理部门”的提法,而没有“主管部门”的称谓。根据商务部《办法》第34条的规定:“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客观情况的需要,我国大部分会展的举办一直实行“归口审批或登记”制度,即不同类型的会展由不同的政府部门进行审批或登记备案。而这些审批机构大部分并不直接对会展进行具体的行业管理。但会展举办期间还有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同时依法享有管理权或管辖权。于是,我国的展会管理部门与会展主管部门成为两个最容易产生理解混乱的概念。
目前,依法有权对会展实施审批或登记的机关包括国家商务部、国家科技部、国家教育部、国家工商总局及其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但这些部门在法律层面上都没有对会展行业实施业务管理的具体权限。不过,一些地方政府对本地会展的主管部门已通过陆续出台的“会展业(或展览业)管理办法”有了明确的规定。如上海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第5条,把市外经贸委(现市商委)设定为展览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展览业的规范与发展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长沙市会展管理办法》规定“市会展管理机构负责本市会展活动的统一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20]”。《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规定“市商务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主管部门[21]”。还有《南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也直接指明“市、县商务部门负责本辖区会展的行业管理[22]”。
分清管理部门与主管部门的意义在于明确了会展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能够从宏观上对我国会展业予以规范和管理,尽快扭转会展市场的乱象。同时能够使会展企业准确地找到“娘家”,及时解决困难,维护其合法权益。
由于会展期间产生的社会影响较大,在举办期间还涉及到经济、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游、知识产权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它们虽不是“主管部门”,但在会展活动中也有权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二、会展知识产权的特点及类型
(一)会展知识产权的特点
会展知识产权大多形成于会展举办之前,通常具有综合性、复杂性和急迫性的特点。
综合性是指在会展这样一个信息传递与交流的平台中,主办方、承办方、参展商或与会者所拥有的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有可能汇集在同一个场所。不同的会展主题,权利人携带的知识产权种类与形态也各不相同。对这些智力成果的保护不仅仅是某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它需要各个相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共同到场、携手共管。
复杂性是指在会展中除了各种知识产权汇集一处,需要权利主体自我防范和加强保护外,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表现得形形色色。一些首次携智力成果参加会展的权利人还涉及到不同知识产权的优先权日确定问题。而对于一些展会特有的知识产权形态,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在认定与保护上还存在着一定阻碍。另外,会展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也是决定其复杂性的重要因素。
急迫性首先指会展的举办期往往较短,与会者来去匆匆,一些会展期间的知识产权有可能需要在这段时期内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定或临时保护。其次是在此期间若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权利人都迫切希望得到及时处理和解决,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程序的设置,往往难以做到。
(二)会展知识产权的形态
虽然会展知识产权的种类超越不了现有知识产权法所限定的范畴,但在表现形式上,它们还是与传统知识产权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可分为以下几种。
1.会展无形资产权。主要包括各类会展的名称权、会展的特有标志和会徽的专有权、知名会展的品牌效应等。会展的会徽或特有标志(即LOGO)目前能够依据商标法进行注册登记并获得专用权。特别是一些经过多年培育、精心打造起来已经形成品牌效应的知名展览或会议的标志,所蕴含的无形资产价值足以给拥有者到来巨大的影响和经济利益。然而,对于会展名称,尤其是知名会展的名称则既不能像商标一样进行注册,也不能像一般企业名称那样通过工商登记而得到法律保护。于是,一些假冒、仿冒知名会展名称进行招展、办展、甚至骗展的情况便时有发生。
2.会展创意成果权。会展创意主要是指对某个具体会展项目的创作思路、表现方式的构思和设计。奇思妙想的会展创意成果不仅仅只富有美感,优秀的创意被运用在具体的会议、论坛或展览中时将提升会展的品味,吸引更多的参与者,在行业竞争中为主办方带来更好的效果和更高的收益。因此,会展创意成果具有智力劳动成果的属性和经济价值的属性。它们的形式也不仅仅是简单的设计图纸、文字说明或音像资料等,有时还可以通过其他物质载体加以呈现,最终表现为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所以,创意成果带来的价值常常大于其自身的实用性价值。目前的问题是,由于会展从业人员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和相关法律的缺位,对会展创意成果权的保护还不够明确。一些权利人的创意常常被剽窃、抄袭或无偿利用。
3.参展项目知识产权。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展具、产品及照片、视听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等。这些内容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型可以是专利、注册商标、版权、软件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它们分属于参展商、承办方和主办方,这也体现了会展知识产权的综合性和权利人的复杂性。其中最容易发生的是侵权问题。
4.会展项目构成要素的知识产权。有些会展项目的外在表现形式与一般同类项目没有太大区别,但其内部构件或组合等关键要素可能享有知识产权。如展品操作系统或控制系统的软、硬件及其组合,某些会议或论坛的声讯系统、光电设备的设计方案或软件著作权等等。这些隐蔽的构成要素正成为当前会展中的新型侵权对象。
5.会展项目交易许可权,特别是知名会展项目。为加快相对落后地区会展业发展步伐,一些知名会展的名称及其项目、包括举办模式等便通过合作办展(办会)或许可使用该知名会展名称,抑或直接买断等方式成为交易的对象。此类交易包含了会展项目所有者高度的知识产权内容,是会展业特有的智力成果转让形式。
上海会展业的知识产权基本上包括了上述各种表现形态[23]。
三、对上海会展业面上的调研
上海会展业经过长期的精心打造和经验积累,在全国范围一直处于领先地位。但是在近年“会展经济热”的影响下,上海会展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日渐突出。课题组通过对上海会展行业的调查研究,发现了其中一些尚未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
来自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的统计数据显示,上海目前涉及会展的企业约2800余家,以会展为主营项目的有700余家。截至2009年底,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的有效会员单位为499家。其中私营企业占到总数的72.2%;国有企业占11.3%;其次分别是独资企业占10.5%;合资企业约占4.28%;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等占3.5%。
根据会员单位业务类型的不同,可以分为场馆提供、会展的主办或承办、展示工程、会展教育及会展物流等五大类。从事展示工程的企业数量最多,占58.95%。其主要业务范围是展台设计、制作与搭建。其次分别是主承办、场馆提供、会展物流、会展教育(见图1)。会展教育类会员单位主要是一些开设了会展专业课程、进行正规专业教育的大专院校。专业从事会展物流的企业并不多。
调查结果显示,上海会展产业虽然在全国名列前茅,但总体水平还处于成长阶段。
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仅占10%左右[24],中、小型会展企业占绝对多数,而且以私营企业为主(见图2),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处于小而散的状态。由这些企业构造而成的上海会展业,在规模化发展、集约化经营和科学化管理等方面都将受到一定限制,对国际竞争力水平的提升也有一定程度的影响。
表1及图3分别是自2006年至2009年以来上海举办的国内、国际各类展览的统计情况。数据显示,上海举办的国内展览在数量和展览面积上四年来均呈上升趋势。但是国内展的场馆面积增长远低于国际展。而国际展近年来虽然发展较平稳,但总体上呈“场增量跌”的态势。其原因一方面有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因其他城市会展经
济快速发展,部分项目被分流所至。另一重要原因是上海会展业在国际展览方面开始有意识地增强抗风险能力,正从追求数量逐步转为更加注重规模发展。2009年已经采取合作、合并等方式压缩了近30个国际展项。
得利于上海是一座综合发展程度领先的城市,在上海举办的各类会议的质量正逐年提高,特别是一些国际性重要会议在上海举办的次数越来越多。在整个“十一·五”期间,每年在沪举办的各类会议(论坛)约一万多个,其中主要的国际性会议(论坛)每年约两百余个。如今,一些全球经济会议纷纷选择在上海举行,包括APEC会议、国际商会年会、财富500强论坛、环太平洋论坛年会、亚太法官会议、国际引航员大会等高层次国际性会议已先后在上海举办,为上海赢得了国际会议中心的声誉[25]。
不过,上海的会议与论坛举办得比较分散。除上海国际会议中心以及“展中带会”项目外,其它会议或论坛大部分分散在各大宾馆举行,主办方大多是政府部门、研究机构、行业协会或学会,还有高等院校,真正由会展企业承办的并不多。
课题组通过问卷调查发现,上海会展企业现有的知识产权类型主要是注册商标,占到调查总数的80%,专利仅占15%,且主要集中在中型以上会展企业。至于著作权,在受访企业中竟然没有1件。调查结果表明,大多数上海会展企业的知识产权拥有量偏低,尤其是小型企业。小企业基本不会想到对自己的智力成果实施保护。
在回答问卷提到的“行业本身涉及最多的知识产权问题”时,受访者选择最多的并不是专利与商标,反而是版权问题,占到全部“涉知问题”的39.1%。其次才是商标,占26%;专利问题成为实践中涉及比例最少的知识产权(见图4)。
除了以展示设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遇到较多的专利问题以外,其他会展企业涉及的大多是版权问题。以主办或承办会展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在展会举办期间会不同程度地遇到专利纠纷。另外还发现,大部分会展企业除商标外,其他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还比较欠缺,特别是版权保护。会展企业真正对版权进行保护的并不多,所以实践中版权纠纷占了绝大部分。
问卷调查中,大多数会展企业认为它们会在业务中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但其程度有所不同。有64%的受访对象认为其业务活动与知识产权关系不密切,对于“了解和掌握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和制度” 问题,选择“了解和掌握”的仅占44%;自认“了解不多”的占54%;还有2.6%“不了解”。这说明会展企业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还普遍缺乏必要的认识。
课题组还针对会展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规划的制定、对员工的知识产权培训、对本企业无形资产的保护等方面进行了系列问卷调查。受访企业中制定了本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的仅占30.7%;对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过专门知识产权宣传培训的仅占10.3%;从未进行过这方面宣传培训的竟然占了38.5%。对本企业进行过无形资产评估的仅占7.7%。这种局面不仅影响到本市会展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与创新,还势必影响到会展企业在各类会展中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和水平。同时,也关系到上海会展业的整体形象。
四、对上海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调研
受访的会展企业中,近3年发生过知识产权纠纷的占33.3%。其中,涉及版权问题的占79%;涉及商业秘密的占9%。由于上海会展企业拥有较多的注册商标,因此商标侵权纠纷的比例不高,仅占6%。而保护措施最少的版权却成为侵权纠纷高发领域。
在对待纠纷的解决方式上,无论是否遭遇过知识产权纠纷,有94%的会展企业选择希望通过“协商解决”。这种选择恐怕与会展行业自身在知识产权维权和打击侵权方面所遇到的太多困难不无关系。调查发现,上海会展企业在知识产权维权方面感受的困难来自多个方面。其中,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过程太长,使得企业错失市场时机的占24.3%;认为维权成本太高、得不偿失和业内侵权太多、没有精力维权,以及取证太难的各占19.6%;认为侵权者为本地企业,打击力度不好把握的占10.3%;认为存在行政干预的占6.5%(见图5)。
受访对象认为,目前与上海会展业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包括8个方面,按照受访者关注的程度,分别是:
1.展台设计搭建商的设计方案常被参展商剽窃,而投诉无门;占71.8%。
2.本地品牌会展项目常被外地仿冒或克隆,而上海受害方维权困难;占59%。
3.通过虚假宣传,组办欺骗性展会或冒牌展会现象在上海较为严重且打击不力,影响了上海的会展环境;占43.6%。
4.会展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不够,处理案件不及时;占43.6%。
5.品牌会展项目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因无形资产的不确定性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6.国外会展机构在上海举办会议或展览时,担心自己的品牌会展项目移植到上海时无法得到有力保护,从而导致移植失败。
7.外地来沪办展的项目常发生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海组办方难以及时处理。
8.上海组织的出国展常在国外遭遇知识产权侵权投诉。
课题组认为,展台设计方案被剽窃的问题,除了企业版权保护意识薄弱外,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当前对此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立法、执法和制度上确实存在某些缺陷。而借用、冒用甚至盗用知名会展名称开会或办展的普遍状况不仅损害了知名会展主办者的形象,也使其经济利益严重受损,还让众多不明真相的参展(会)者受到愚弄和损害。这种“傍名牌”的行为几乎成为业界公害。
对于会展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途径,受访企业的选择是:
⑴希望行业协会出面解决的占89.7 %;
⑵希望通过主管部门出面解决的占61.5 %;
⑶希望申请仲裁的占 41%;
⑷希望直接诉讼的仅占 23.1%。(见图6)
可见,会展企业对行业协会抱着充分的信任。这也要求行业协会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应当把会展知识产权工作作为重点建设内容之一。
随着会展知识产权问题的不断出现,在法律、法规滞后的状态下,会展企业对政府部门寄予了更多的希望。调查中,受访者的多项选择结果如下:
⑴希望通过修善法律法规加大司法惩处力度的,占87.2%;
⑵希望政府提供维权援助的,占74.4%;
⑶希望加大侵权打击力度的,占71.8%;
⑷希望政府补贴维权费用的,占46.2%。
调查表明,抓紧制定上海市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具备了充分性和必要性。
首先,大部分会展企业对知识产权重视不足,缺乏科学发展的长远目标。由于大多数上海会展企业属于小型甚至微型企业,它们的主营业务较为分散,竞争力还很薄弱,众多会展企业一味追求的是扩大展馆面积,增加参展机会,提升经营利润。至于如何提高企业创新能力、保证企业可持续发展等远期目标考虑得不多。这种状况直接影响着上海会展业的发展后劲。
其次,会展行业协会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增强。调查发现,作为会展行业自治组织核心机构的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在对会员单位的信息掌握、指导和协调会展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都还没有发挥充分作用。会展行业协会本身也奇缺知识产权方面的专门人才。目前还无法实现协会成员对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期望。
第三,会展企业的知识产权数量偏少。主要原因是新设的小型会展企业偏多,它们规模小、资本少,缺乏知识产权意识,基本不会考虑对自己的智力成果采取保护手段。
第四,会展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偏低。目前上海会展企业绝大多数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没有对本企业进行过无形资产评估,知识产权开发与创新能力也比较薄弱。这些问题最终决定了上海会展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水平还不高。
鉴于以上原因,在法律、法规及政策都不明朗、行业协会无法过问的情况下,企业在遭遇知识产权问题时必然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成为直接的受害者。它们自然迫切地寄希望于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我们认为,除了应尽快出台上海市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地方性规范外,还应当通过修订已有的《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对会展行业的管理从总体上进行全面完善。
五、对会展知识产权法律状况的调研
我国目前业已制订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已达17部之多,所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和条约也已有18个。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但在法律层面上还没有专门的会展知识产权保护法,这方面的国际规约也并不多见。
在我国行政法规中,虽然有一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条例,如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等,但其适用范围都有法定针对性,这对我国越来越多的各类商业性会议、论坛和展览会,特别是一些已经成为著名会展的名称、会徽(LOGO)等特殊标志的保护都不能适用。
真正对会展活动起到规范作用的法律文件是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制定的知识产权行政规章。主要包括:
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发布;
⑵国家知识产权局展会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12月发布;
⑶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国家商务部等四部、局2006年1月联合发布;
⑷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国家工商总局2009年4月发布。
其中,与会展知识产权保护联系最密切的当属商务部等四部、局2006年联合发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在此之前,国务院多个主管部门以发文方式对展览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的多次部署,基本属于一事一议型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等级都比较低。
⑴会展知识产权与WTO有关协定的联系
会展,具有服务产业的属性和可贸易性。会展服务随着其国际化程度的日益加深,已经成为现代服务贸易型新兴产业,与WTO中的服务贸易协定和知识产权协定有着密切联系。我国加入WTO时承诺对外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中就包括了“会议服务”。
截至2010年初,我国已有31家单位成为国际展览联盟(UFI)会员,39个展览会得到其认证。2002年5月起至目前为止,我国有25家单位加入了“国际大会及会议协会组织” (ICCA)。2010年9月,由上海市旅游局和北京市旅游局共同倡议发起的ICCA中国委员会在上海正式成立。
在国际会议服务方面,我国应遵循WTO中《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一系列规定。虽然我国没有承诺开放“展览服务”,但服务贸易的国门已经敞开,各类大型国际会议和展览在我国各主要城市正蓬勃不断地举办着,所以,会展与国际相关公约的联系已成为必然。
Gats的内容并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但是会展业涉及的内容却与知识产权有着密切联系,如某些展览可以是科技创新成果的展示,某些会议或论坛可以是科学或技术研究成果的发表、研讨或论证。这些内容都可能包含着主办方、参加者的智力成果。特别是当快速发展的信息产业成为现代会展业最核心的要素时,会展业与其他部门广泛而复杂的交叉特质使其在许多流通环节也都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因此,当我国的会展业面向国际市场时,不论是否走出国门,Gats和Trips都将紧紧相随。
⑵会展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会展知识产权法律分析
大多数发达国家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比较完善,会展产业已非常成熟,这些国家与会展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总体上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与会展有关的知识产权被规范在一般知识产权法中。会展发达国家对于会展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基本都通过成文法或判例的方式被吸收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如日本,在其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立法中,都对“展示”行为进行了规范。新加坡《著作权法》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将任何物品在公共场所展出”直接规定为侵权。
第二,行业协会及专业组织的自律性规定发挥着重要作用。会展发达国家还通过行业协会或特别机构制定自律性规则,加强对展览举办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最具代表意义的是全球展览业协会(UFI)给展览专业主体提出的《关于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性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或多或少地采用了该建议中的内容。
第三,知识产权的客体越来越宽泛。发达国家为使本国法更加适应国际贸易和国内产业政策的需要,不断通过行政手段,如发布《专利审查指南》或通过判例扩大其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最典型的是美国“商业方法专利”的认定。虽然美国专利法并没有改变其专利保护的范围[26],但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98年通过判例确认了“商业方法专利”这一新型专利形式。随着网上虚拟会展的快速发展,会展业有可能遭遇包括“商业方法专利”在内的新型知识产权的挑战。我国应当对这一动态加强关注。
在注册商标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对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如根据香港《商标条例》及《商标规则》,声音商标、气味商标都可以在香港实现注册。特定情况下,申请人通过办理一定手续甚至可以注册“颜色商标”[27]。
第四,知识产权管理权相对集中。国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大多相对集中,以便于及时调整产业政策和有效执法。如美国的专利和商标事务就统一由美国专利商标事务局管理;德国的专利与商标局统一管理专利、商标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事务。在日本,专利与商标管理权由日本特许厅掌管;我国香港地区的知识产权署更是集注册商标、专利、外观设计及版权特许等多项管理事务于一体,是名符其实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就比较松散,在会展知识产权的管理上凸显其管理效率受到影响。
第五,法律救济手段严厉而有效。大部分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设定的处罚力度都比较强。许多国家或地区直接规定假冒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属于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如2008年修订后的日本专利法,就将专利侵权行为的刑期由原来的判处5年以下徒刑或50万日元罚金,改为判10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28]。在香港,如果在未曾注册的商标上使用了注册标记R,即构成犯罪,将受到罚款处罚[29]。
另外,许多国家设定的禁令制度在处理会展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起到了快速、有效阻止侵权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德国在展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使用的“诉前临时禁令”令许多人羡慕不已。
⑶我国会展知识产权在法律及制度层面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对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虽然不可能也不必要完全向发达国家看齐,但确实存在许多值得向它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首先,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还不够完善。如会展名称权目前还得不到明确的法律保护;某些具有创意的会展项目被他人效仿时还无法追究其责任;展会中某些隐蔽性侵犯知识产权的认定与处置还处于空白状态等等。
由于我国全国性会展行业协会至今尚未建立起来,还无法制定出权威性的行业自律规则,包括对会展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而一些地方性会展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性规则影响力却十分有限。
其次,我国在打击侵权违法方面的力度和速度不够。虽然我国三部重要的知识产权法自2001年以来都进行了重大修订,加大了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但在执法过程中由于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设计上的缺陷,使许多展会中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最终得不到满意解决,甚至不了了之,权利人维权过程困难重重。
商务部《办法》虽然对侵犯展会知识产权行为制定了临时处置措施,但由于这种处置权属于行政权力,且尚无与之配套的相应法律,所以处置力度和效果都受到影响。
第三,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存在一定缺陷。长期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分属不同的行政管理机构。部门分割往往使信息资源不能有效共享、沟通渠道不畅、执法力度不强。特别是在会展举办期间,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有可能同时集中在一个场所,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若工作程序、执法方法不同,必将导致管理效率低下,甚至出现扯皮现象。
商务部《办法》颁布之后,北京市政府在2007年、义乌市市府会展办在2008年,广州市政府在2009年分别制定了本地区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目前,还有许多会展城市也在酝酿制定本地的相关保护办法。课题组对京、义、穗三地的《办法》进行了全面对比分析。(见附录表2)。
1.适用原则、适用场合的规定
在适用原则中,广州规定的“政府监督”原则比起北京的“政府指导”原则更加意思明确、易于落实。在适用场合上,北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义乌则直接援引了商务部《办法》的规定: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但特别规定“不含农村物资交流会”;广州《办法》则强调“由本市展会登记部门登记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
课题组认为,各地之间的不同规定将使外地参展商到当地参加同类展会时,遭遇到不同要求、履行不同手续。当越来越多的地方性展会规范出台后,这种“画地为牢”的做法将不利于全国会展业的有序发展。
2.法律主体及其职责范围的规定
北京设定的展会主体多达六个。分别是: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展会管理部门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主办方和参展方。义乌规定了四个主体:市政府会展办、市知识产权执法部门、举办方和参展方。广州仅规定了三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主办方和参展商。
课题组分析认为,法律主体的多寡并不能保证执法效果的好坏。事实表明,多头管理的事物最后往往会变成无人管理。北京虽然设定的主体最多,但多数主体的职责无法落实;义乌对政府部门的相关职责规定得最为具体。广州《办法》充分考虑了在展会较短的期间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能的主体必须具有权威性、效率性的特点,因此设定的职能主体少而精,具体职责规范明确,体现了制定地方性规范的实际意义。
3.对重要展会的专门性规定
这部分内容主要涉及三地对参展合同的要求、展会投诉机构的设立、投诉的受理程序与时效、虚假投诉的处理以及展会统计信息等规定。
首先,三地都要求参展方在参展合同中承诺其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其中值得借鉴的是,北京要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制定合同范本向社会公布;广州则直接规定了参展合同中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具体内容。
其次,关于展会投诉机构的设立。北京和义乌均规定投诉机构由主办方设立,北京还要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进驻”展会;义乌规定由主办方“邀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驻”。广州则规定主办方“必须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联络员”,两个机构综合处理投诉与纠纷。这在实践中更能起到“精兵简政”、快速执法的效果。
再次,关于投诉的受理与虚假投诉的处理。义乌、广州不仅具体规定了投诉纠纷的处理时效,还尽量精简执法主体,比较注重处理问题的效率性。义乌把绝大部分执法权赋予了展会投诉机构;广州把取证权、撤展权等处置权直接赋予了主办方。
对于虚假投诉的处理,义乌规定,权利人在投诉时除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必须书面承诺因投诉不实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广州规定更加明确:投诉人提交虚假材料,无论恶意或过失,轻则受到警告处分;重则将被处以罚款。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滥诉或恶意投诉的作用。
最后,关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统计。三地《办法》中,广州的规定最为具体明确。广州要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具体信息统计由主办方承担。主办方在展会结束后统计其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未报送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4.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方面的规定
有效处理展会知识产权纠纷,既是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要求,也是对立法者和管理者立法智慧与管理能力的考验。
三地的《办法》对此规定各有不同。北京处理纠纷的主体有两个,一是主办方或其设立的投诉机构;二是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义乌处理纠纷的主体只有一个,即投诉机构。广州处理纠纷的主体有三个:主办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广州规定了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比北京要求的在调解不一致时当事人才能起诉,大大缩短了纠纷的处理时间。
5.三地《办法》的可操作性比较
课题组认为,北京虽然首开了地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之先河,为其他城市制定同类地方性规章提供了宝贵经验。但客观上看,北京《办法》可操作性不够强。如北京规定的以“调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在展会的短暂期间内一般就不适用。义乌根据本地特点,把展会的管理权、取证权、纠纷调处权、违法查办权等集中授予展会投诉机构,并对其内部进行了精心设置,将其分为秘书组、专家鉴定组和巡查执行组三个相互配合、各施其职的专业组。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权利、义务,行权程序、法律责任、投诉时效等规定也都体现了快捷性原则并注意到了行政管理与行政处理的合理衔接。
广州基于半个世纪以上承办广交会的历史基础与经验,其《办法》不仅立法体例结构清晰,而且各主体的责、权、义具体明确,特别是把纠纷的处理与诉讼进行了合理衔接,有效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是三地中操作性最强的地方立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2005年颁布的《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标志着上海是在全国率先对展览业管理进行地方立法的城市之一,但其中仅有一条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同年,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发布了《加强展览会专利保护实施细则》,而该《细则》仅仅涉及展览会中的专利保护,对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却是空白。至于会议类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根本未涉及。随着申博的成功,上海的立法重心转向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上海有多家单位先后发布了近10个有关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详见附录表2)。
在此期间,其他地方政府为发展本地会展经济,在会展管理方面的立法已经走在了上海前面。如,同样在2005年,长沙市政府颁布了《长沙市会展管理办法》。该《办法》的调整范围已经突破了“展览业管理”,扩大到论坛讲座、科技推介会、演艺、文化体育竞技赛事和重大庆典、节庆等更加广泛的领域[30]。2008年,石家庄市政府颁布了《石家庄市会展管理办法》;2010年,哈尔滨市政府、合肥市政府也分别颁布了《哈尔滨会展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合肥市会展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可以看出,各地对会展产业的关注范围已经不再局限于展览业。
相比之下,上海目前既没有地方性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原有的《展览业管理办法》所调整的范围也明显过于狭窄,不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不过,申博的成功使上海积累了丰富的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经验。特别是2008年1月,市知识产权局率先在全国发布的《上海市创意设计登记备案服务指南(试行)》,对于会展行业中具有原创意义的会展设计、展台设计等创意方案的保护具有里程碑性质的重要意义。
以上海世博局为主制定的有关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⑴世界博览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⑵2010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纲要;
⑶上海世博会特殊规章第11号;
⑷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音乐著作权合作备忘录。
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及其他相关部门也都分别或联合发布了与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它们不仅为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法律武器,也为上海市制定本地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奠定了基础。
六、对上海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框架设计
目前,全国范围内的会展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主要矛盾可以归结为以下几方面。
1. 整个会展行业缺乏诚信约束机制和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
由于我国会展行业的急速发展已经远远超出了政策法规能够有效控制的范围,加之政策导向偏离、全国性会展行业协会迟迟未建立,导致大量新成立的中小型会展企业急功近利心切,行为失范,各种展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频发。
要解决这一问题,政府部门首先应当尽快帮助地方会展行业协会建立起行业诚信约束机制和自律规范,包括展会中的知识产权诚信和自律规范。特别是中央政府应当尽快促成全国会展行业协会的建立。
在现有条件下,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为参展商提供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合同范本;对展会举办期间恶意投诉、不遵守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约定、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除及时处罚外,还应当协助主办单位采取业内通报、限制参展等严厉措施。上海在制定本市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时,应当把这些问题全面考虑进去。
2. 政府在会展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主体职责定位不明确
商务部《办法》对展会管理部门的要求主要是“协调、监督、检查[31]”。各地的《办法》对此规定也不一致。我们感到,政府部门对企业的服务性职能目前还较薄弱。现有的相关规定中强调的多是政府监管职责而忽视了服务职责。比如,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大对会展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和培训,为企业提供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合同,扶持、引导会展行业协会发挥其自律作用,指导其开展创建知名会展品牌等。
3. 对会展设计方案、会展知名品牌及会展名称缺乏有效保护
对这些会展知识产权特有形态的保护,除了国家需要完善相关立法外,上海在这面可以通过其他多种方式予以解决。
对展会设计方案与创意成果的保护,只要这些创意是以图纸、文字或音像资料作为载体进行投标的,权利人都可以享有《著作权法》上的知识产权保护。上海可以在制定本市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时,指引设计方在进行投标过程中事先与招标方签订保密协议;也可以比照已有的“上海市创意设计登记备案”制度单列一条,督促当事人在会展投标前预先进行创意登记备案,以确保自己的创意成果不被侵害;还可以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制定会展招、投标合同范本时,将此类保密条款或保护原创设计权的条款纳入其中,供合同当事人选择使用。
目前,作为上位法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展览或会议名称的保护都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没有把它们像企业名称那样通过登记予以保护。事实上,一个形成品牌效应的会展,其名称中凝聚着管理者的全部智力成果,是其“核心竞争力”的体现,恰如知名企业的名称所包含的价值一样。正因为此,一些商家才会乱打品牌会展的旗号,仿冒或复制知名会展名称,不断举办同名或类似会展以牟取不当利益。因此,对知名品牌会展及会展名称的保护亟需在法律层面上予以明确。
课题组建议,在上位法没有修订之前,上海可以借鉴已有的登记备案制度,由市会展行业协会对会展名称(不局限于知名会展)实行自愿登记备案管理。凡经过登记备案的会展名称可以作为享有名称权的初步证据,并具有公示效力。
4. 对会展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缺乏有效的快速处置机制
通过对京、义、穗三地《办法》的比较,课题组感到,在处置展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制度设计方面,广州的规定比较具体有效些。上海除了借鉴广州做法外,还可以考虑进一步完善临时处置措施,更加合理地设计简易行政裁决程序,实现与司法程序的有效衔接。
1. 在适用原则、适用场合上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目的是防止“画地为牢”现象给参展商带来不便。因此,建议本市《办法》的适用原则及场合直接援引商务部《办法》的规定,即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
2.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会展期间的具体职责。地方立法中不宜出现过多抽象性规范。本市《办法》在列明政府各职能部门具体监管职责的同时,应更加体现政府的服务功能。同时,根据三地立法经验,会展期间的管理主体不宜过多,否则其职责难以落实。
3.建立展前约束机制。在全国性会展行业协会没有建立之前,通过地方立法形式建立展前约束机制,可以起到会展发达国家以行业协会名义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性规则的作用。因此,本市《办法》中可以规定,由主办方与参展商事前签订的“参展合同”中必须设有维护知识产权的条款,或单独签订保护会展知识产权的合同。同时,应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展前提供相关知识产权检索目录;地方会展行业协会应配合建立展商诚信档案;通过这些途径共同建立起展前约束机制。
4.展会投诉机构的主体资格及其法律地位。建议本市《办法》借鉴广州立法经验,由主办方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该机构仅仅行使商业主体的自律性管理权,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联络员—它们行使行政主体的监管权,把受理投诉与处理纠纷有机结合起来。
5.临时处置措施的设计。我国目前制度体系还不宜实行诉前禁令制度,而业已施行的对涉嫌侵权的展品予以遮蔽、暂停展出、直至撤展等规制只要进一步加以完善,是能够起到有效保护会展知识产权作用的。
6.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与简易程序的设置。对涉嫌侵权产品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是解决会展知识产权纠纷的前置程序。真正有效解决侵权问题还需建立科学的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包括处理纠纷的简易程序和快速解决程序。目前,仅有广州《办法》对专利侵权纠纷设置了行政简易程序[32],而在注册商标和著作权侵权纠纷处理上还没有相关规定。其他地方立法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上海除了可以借鉴广州经验外,还应在制度设计上有自己的突破。
7.知识产权统计信息的收集 由于主办方对其承办的会展情况最了解,所以由主办方承担收集、统计会展知识产权信息更加合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会展知识产权信息统计制度,并在平时指导主办方做好信息统计的准备工作。会展结束后主办方应及时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会展行业协会报送信息。
8.厘清长效管理与“展中”管理的关系 我们发现,一些地方《办法》忽视了上位法所设定的时间范围[33],混淆了管理部门的长效管理职能与短期管理职责,把应当长期开展的工作和职责也列入到展会举办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当中,从而使一些条款形同虚设。在制定上海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时,可以将必要的长效管理规范通过指引式立法方式,与其他相关地方性规章如《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实现合理衔接。
虽然目前商务部《办法》还没有关于会议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但是鉴于上海在我国会展产业中的重要地位和逐年增长的各类大型国内、外会议的举办,我们建议可以在条文中设立一条原则性“比照”规定。如:“对于在本市举行的国内外重要会议或者论坛的知识产权保护比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该条款的法律依据除了来自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及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在于目前许多城市已经制定了本地区的《会展管理办法》,其调整范围已经从展览业扩大到了会议业。那么,与会议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自然而然地应当纳入立法考虑的范畴。
首先是关于展品构成要素涉及侵权问题的处理。该问题在现有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会展业的扩张,必将大量出现。处理这种情况一般不适合运用简易程序。但为快速解决此类问题,建议在制定本市《办法》时可以提供多种处理方式供当事人选择。比如要求被投诉人提供担保后继续参展;或者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人要求采取遮蔽、暂停或撤展等临时处置措施,而此时应由投诉人提供担保。当事人最终可以选择行政处理程序或诉讼程序解决问题。
其次是会展中版权保护机制的建立。针对上海会展企业最常遇到的知识产权纠纷多为版权问题的现状,建议对会展中的版权保护机制进一步加以完善。比如,投诉人在会展期间一旦发现自己的设计成果被侵权,前面提及的预先登记备案的资料就可以成为投诉时的初步证据。只要对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未侵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就可以对行为人采取处罚措施。若行为人最终被确认不侵权,则由投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是知名会展项目在合作、许可使用等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目前上、下位法对此也都没有规定,但不等于该问题不重要或不需要保护。尤其是上海作为众多重要会展项目的聚集与散发中心,处理此类问题应具有前瞻性。建议率先在本市《办法》中以提示的方式指引会展项目交易主体通过诸如订立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或联合办展合同,或保密合同等方式对自己的无形资产加以保护。
移植和利用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经验应当是本市《办法》的最大亮点。特别是世博会知识产权纲要中确立的政府部门服务职能,更应当移植到本市《办法》中来。例如,在举办国际性展会时可以对参展方的展品依法给予临时保护,还可以在必要时依法为国外参展方在中国申请专利、商标注册、版权登记、计算机软件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植物新品种保护、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等方面提供咨询和办理手续上的便利。
再如,主办方可以协同驻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为首次展出的展品提供其享有优先权或依法不丧失其新颖性的展览证明。对于文化展览或博览会,可以依法为表演者提供表演证明和办理知识产权事务方面的指导与帮助。
第三,主办方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可以依托全国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及其投诉热线,对相关投诉和举报迅速展开调查,提高打击侵权的准确度和处理纠纷的效率。
第四,借鉴世博会的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在展会期间同样可以建立案件移送、信息通报、信息共享、配合调查等工作机制。通过跨部门、甚至跨地区的协作,快速有效地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最后,可以考虑在一些特殊会议、论坛或展览期间,根据主办方申请,禁止未经许可对参展方的会议、论坛或展览包括一些表演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像。
目前,商务部《办法》所设定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专利、商标和版权[34]。但会展作为一个展示人类文明最新成果的交流平台,各种新型知识产权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基本上最先在这些场所出现。上海会展业由于特殊的国际地位,应当在会展知识产权保护中注意与Trips协定相衔接。可以考虑将诸如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等知识产权客体原则性地纳入到保护范围中来。
会展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长期的综合性系统工程。仅靠制定一部会展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不足以全面解决我国会展行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如前所述,一些长效管理规范不能混同于短期管理职责。长效管理规范既有政府相关部门的服务、管理职责也有会展行业协会的协调、自律与服务职能。具体有以下几项:
﹡建立健全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政府相关部门和会展行业协会的长期任务,也是政府职能部门对会展行业的长效服务职责。
﹡会展行业诚信约束机制和行业自律规范的建立、管理与完善在会展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它们不是在会展举办期间临时建立的,必须经过长期培育并保持长效管理才能持续运作。
﹡涉及会展举办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会展知识产权备案、公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样不是在会展举办前能够临时完成的。
﹡会展知识产权信息统计制度的建立与维护也是一项长效工作,必须有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并不断为后续举办的会展提供信息服务。
﹡政府部门对会展行业协会的扶持以及会展行业协会对会展企业的知识产权教育培训,都属于会展管理中的长期内容,不宜规定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中。
﹡为展商制定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合同范本也应当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前制作完成,不可能在会展举办来临之际临时进行。
﹡在国家上位法未修订前,为了对会展名称尤其是知名会展名称予以保护,由行业协会对会展名称进行登记备案并对知名会展进行认定,也属于会展行业协会的长效管理。
鉴于上述诸多重要内容在理论上均属于会展行业综合管理的范畴,且与会展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有着密切联系,因此,有必要对现行《上海展览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予以修订,将这些内容纳入其中。
修法的理由之二是,现行《管理办法》在调整对象、调整范围上已经明显滞后。近年来,其他城市已陆续出台了本地《管理办法》,其调整范围已扩大到了更加广泛的领域。上海《管理办法》的修订势在必行。只有实现会展长效管理与短期管理的有机链接,才能真正保证上海会展知识产权健康、快速、有序地发展。
编后语:展会对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企业发展、繁荣地方经济有着积极的作用。本文刊登了二篇关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课题报告,第一篇由华政王迁教授和陈绍玲博士领衔完成。该课题首先从分析目前上海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三个问题入手,然后对展会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司法救济以及展会主办方、行业协会的作用进行了深入研究,探讨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第二篇为应用技术学院徐嬿教授领衔所做的,该课题结合上海会展业实际情况和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从多个层面对会展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
以上两篇报告内容翔实,论证严谨,又各有侧重,对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上海会展业管理法规体系有较高的实用参考价值。
(责任编辑:陈素萍 核稿:王天品)
[1]本文为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课题《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的部分成果。
[2]王 迁,男,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绍玲,男,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博士研究生
[3] 胡建淼著:《行政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
[4] 《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5] 胡建淼著:《行政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6页。
[6] 同上。
[7] 参见《著作权》第四十八条,《专利法》第六十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8] “传播”在著作权法中特指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即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等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此处的“传播”应指广义的传播,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在内的所有专有权利控制的利用作品的行为。本节所指的“传播”应指广义的传播。
[9] See Robert P. Merges, Patent Law and Policy: Cases and Materials, at 973(2d ed 1997).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11] 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44页。
[12]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3款。
[14]徐 嬿,女,上海应用技术学院教授
[15]引自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
[16]引自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
[17]商务部《办法》第34条规定:“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18]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第2条第2、第3款。
[19] 同上,第7条。
[20]2005年10月《长沙市会展管理办法》第5条。2010年5月的《哈尔滨市会展业管理办法》征询意见稿第5条也规定了“市会展工作领导小组受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委托,统筹、指导、协调本市会展工作”。
[21]2008年3月《石家庄市会展管理办法》第4条。
[22]2008年8月《南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第5条。
[23]在一些刚刚起步不久的会展城市中,并不一定体现出全部会展知识产权形态,特别是后两种。
[24]由于目前企业划分新标准没有出台,而原有标准中还没有针对会展这类新型企业的划分依据。因此,本次调查中采用了以注册资本为划分标准的较为初级的分类方法。
[25] 以上资料由上海市会展行业协会提供。
[26]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适用的制法、机器、制造品、物质的组合,或其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者,可以按照本编所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取得专利权。”
[27] 香港《商标条例》第3⑴条规定:“由一种或多于一种颜色构成的标记,只要其具有所需的识别功能,可注册为商标。”
[28] 日本《特许法》第196条。
[29] 香港《商标条例》第94条第⑵项(a)目。
[30]《长沙市会展管理办法》第2条。
[31] 商务部《办法》第3条规定:“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 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32]广州《办法》第19-22条。
[33]商务部《办法》第1条规定:“为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制定本办法”;第3条规定:“…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
[34] 商务部《办法》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