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信用修复法律制度研究 (2021-07-27)

  《政府法制研究》2021年第7期(总第343期)

  ●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主体对于自身在经济社会生活中产生的违法失信记录,依照法律规定的信用修复条件、程序等履行义务后,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进而重建信用的过程。

  ●信用修复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建立信用修复制度,既给失信主体提供了改正错误、主动自新和重塑信用的机会,也为监管部门提出了依法行政、增强服务意识的要求。其与失信惩戒共同构成了社会诚信建设的鸟之两翼,二者缺一不可。

  ●海关系统是国内最早实施信用管理的政府部门之一。经过30年实践,海关建立了信用信息采集与公示、信用评价、信用培育等信用管理制度,提出了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海关监管机制。完善海关企业信用修复制度,需要从以下路径着手:一是理顺企业信用等级体系;二是明确企业信用修复范围;三是明确不予修复的情形;四是规范信用修复的形式与种类;五是设定信用修复的条件;六是明确信用修复的主体与程序;七是加强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


海关信用修复法律制度研究

上海海关、华东师范大学长三角一体化法治研究院联合课题组


  引 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要更加重视法治、厉行法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当前,我国已进入“十四五”时期,这是我国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第一个五年。在这一背景下,中国海关作为对外开放第一线的桥梁和纽带,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准确把握海关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在打造先进的、在国际上最具竞争力的监管体制机制,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实现新作为。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国家制度层面来看,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以下简称2014《规划纲要》),提出构建以法律、法规、标准和契约为依据,以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为奖惩机制的社会信用制度,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这是我国首部国家级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年6月,国家全面实施包括自然人、法人、社会组织在内的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2016年、2019年和2020年国务院又先后发布了《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以下简称2016《联合奖惩指导意见》)、《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以下简称2019《新型监管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以下简称2020《长效诚信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文件。但是,由于国家层面至今没有出台信用修复的相关立法,对于信用修复的启动条件、修复方式和程序等内容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操作中处于各地各部门自我探索的状态。

  回顾过去,海关是国内最早实施信用管理的政府部门之一,在信用监管制度设计上起步较早,目前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1+N”分行业《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以及一系列配套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完整制度体系,建立了信用信息采集与公示、信用评价、信用动态调整、差别化管理等信用监管制度。但在信用修复方面,海关面临与其他部门同样的困惑,没有国家立法支撑,因此迫切需要对海关企业信用修复制度展开研究。

  本课题旨在通过对企业信用修复法律制度的法理分析和实证研究,挖掘实践操作中信用修复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结合海关企业信用监管的实际需求,围绕信用修复制度构建设计一套具有创新性、可行性的制度框架。

  一、信用修复制度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定位与价值

  (一)社会信用体系概述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手段。本世纪初,我国参考西方国家的征信模式,通过建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建设电子政务体系等方式开始逐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随后,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的战略,2013年国务院颁布《征信业管理条例》,2014年又出台了首部国家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规划,这标志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新的阶段。此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成效日益显著,目前已初步形成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和社会治理体系。

  2014《规划纲要》将社会信用体系定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法律、法规、标准和契约为依据,以健全覆盖社会成员的信用记录和信用基础设施网络为基础,以信用信息合规应用和信用服务体系为支撑,以树立诚信文化理念、弘扬诚信传统美德为内在要求,以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为奖惩机制,目的是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结合这一定位,《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将社会信用定义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通过该定义可见,社会信用兼具社会管理属性和市场经济属性的特点。也就是说,社会信用体系包括扩公共信用体系和市场信用体系两个部分。公共信用体系以政务信息平台为载体,依托政务信息平台上归集的各类主体的公共数据信息(即政府部门在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各类主体与公共事务有关的数据信息),在部门之间实现公共数据的互联共享,进而实现对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市场信用体系则是以各种第三方信息平台为载体,依托各类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而产生的数据信息。具体来说,市场信用伴随各类基于信息平台的新型经济业态的发展而产生,包括第三方支付体系、用户信用记录体系、平台公众评价体系等。

  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具有鲜明的政府主导的特征,即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推动和示范作用。同时,与发达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以成熟的征信市场为主导不同,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源于公共管理并服务于公共管理过程,具有典型的“公共产品”属性特征。虽然其包括了金融系统的征信体系和传统信用评级行业,但其内涵、特点等与征信体系和信用评级体系存在较大差异。目前,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已经逐渐成为市场监管和社会治理等公共管理事务的基本制度。

  (二)信用修复制度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定位

  社会信用制度体系主要包括三大制度。一是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制度。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共享是开展信用管理的前提条件,目前,重庆、广东、天津、山东、河南、河北、上海等省市均通过地方性法规对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标准、管理机制、通报制度、披露查询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二是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2016《联合奖惩指导意见》提出,通过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优化诚信企业行政监管安排、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等途径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通过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个人信用记录,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等手段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三是信用修复制度。2016《联合奖惩指导意见》正式提出要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信用修复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于建立诚信社会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社会信用管理的普及和推广、信用报告的广泛使用,信用主体对信用修复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在信用管理实践中,有些部门往往偏重于对失信主体进行信用惩戒,而容易忽视信用修复,这无形中会使得失信主体在接受惩戒后,由于信用修复不及时甚至无修复途径而背上“终身失信”的包袱,明显有悖公平公正原则。特别是由于信用信息错误而导致的信用惩戒误用情况,也凸显了信用修复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有鉴于此,建立信用修复制度,既给失信主体提供了改正错误、主动自新和重塑信用的机会,也为监管部门提出了依法行政、增强服务意识的要求。可以说,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鸟之两翼,二者缺一不可。

  (三)信用修复制度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实践价值

  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修复制度为信用主体修复信用状况、重塑信用提供了方法和路径,这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从制度效果的角度看,如果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中缺少信用修复制度,信用主体一旦被贴上失信标签,就会永远或者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无法摆脱信用惩戒的不利后果,那么失信主体就失去了主动改正失信行为和改善自身信誉的动力,必然挫伤失信主体的守法积极性,难以实现信用管理“营造诚信社会环境”的目的。从制度设计本身的角度看,如果信用管理只有失信惩戒和进入黑名单的规定,而缺少退出程序的细化规定,那么,这种只进不出的制度设计自然不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样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既要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也要完善信用修复机制。信用修复机制作为市场主体失信惩戒之后的救济途径具有积极的实践价值。通过实施信用修复,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激励和关爱机制,有利于提高企业诚信经营和信用管理水平,保护信用主体的信用权益,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进而服务于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

  二、信用修复制度的基本法理分析

  (一)信用修复的概念

  2016《联合奖惩指导意见》正式提出要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支持失信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鼓励和支持自主修复信用,规范信用修复流程。2019《新型监管指导意见》要求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着力加强完善信用修复相关法律法规。我国部分省市已陆续进行了信用修复立法,并探索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都没有对信用修复进行明确的定义。有学者认为,信用修复是指“因信用信息在采集、传送或者处理过程中发生错误,或因公民、法人的失信行为,致使公民、法人的信用发生减损,而允许其依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重塑信用的制度”。有学者认为,信用修复是指“能够降低或消除信用主体的负面信用评价,使其尽可能恢复原状的一切活动”。还有学者将信用修复界定为:“失信群体对已发生的不良信用记录进行修复,达到降低或终止对失信者的惩罚目的。”课题组将信用修复界定为:失信主体对于自身在经济社会生活中产生的违法失信记录,依照法律规定的信用修复条件、程序等履行义务后,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进而重建信用的过程。

  (二)信用修复的适用情形

  信用修复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信用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因自身违约行为而导致的失信。此类情形多发生在经济领域,这类信用修复形式主要为履行债务、作出承诺等其他信用改善措施等。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失信主体仅仅偿还债务并不能够删除其信用记录。比如,在美国,债务人必须清偿债务并取得债权人的谅解才可以进行信用修复。二是信用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因自身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失信。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探索情况看,信用修复主要是针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违法行为的信用修复,即针对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被行政处罚的企业或个人。针对行政管理过程中违法行为进行的信用修复,要建立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承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审查、信用修复公示等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信用修复的限度

  由于信用修复的前提是信用惩戒,而信用惩戒是行为人因其失信行为而受到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如果行为人可以不受约束地通过信用修复而重塑信用,那么失信成本将大大降低,信用惩戒在很大程度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信用修复必须设定一定的限度。课题组认为,这一限度可以从三个层面展开。

  一是时间上的限度。即失信信息记录形成或者失信惩戒措施实施之后,经过多长期限方可进行信用修复。在现有的信用修复规则体系中,大多都对信用修复时限进行了规定,但是各部门、各地区规定的时限差异较大。例如,《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应予移出,但再次违反年报或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情形除外;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规定,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1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暂行办法》(2019年)规定,“各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不良信息修复期限,但原则上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满1年及以上”。

  二是行为的危害程度。即失信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进行信用修复的期限也不同。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应当不同,这是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一般做法。违法行为根据危害程度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修复范围基本已形成共识。但是对于严重违法行为是否可以进行信用修复则存在争议。课题组认为,原则上各类违法行为都应当纳入信用修复机制中,应当有所区别的是,需要针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等分别制定不同的信用修复规则。而对于特定的严重违法行为,则不应赋予其信用修复申请权。如: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等的严重违法行为。此外,已经因失信实施过信用修复,又在一定期限内发生了同一性质的失信行为的,也不应予以信用修复。

  三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失信主体的主观状态是否影响信用修复。主观过错是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议题,在行政法中,原则上并不考虑被处罚对象的主观状态。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包括“行政处罚性法律规范规定的为成立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所必需具备的各种客观要素,其具有法定性和中立性两项特征”。然而,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这一规定看,新《行政处罚法》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被处罚主体的主观状态。在实践中,目前已有部门在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信用管理应考虑行为人主观状态。例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1年7月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44号令)第12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因此,信用修复过程中也需要适当考虑企业的主观状态。

  三、信用修复制度的域外比较

  西方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起步较早,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信用修复体系。分析这些国家在信用修复中的实践做法,有助于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经验借鉴,有利于加快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这些国家在信用修复中普遍的做法包括:通过建立完备的信用修复法律体系,赋予信用主体对自身不良信用信息的“修复权”;通过组建专业的信用修复机构,为信用主体提供专业化、规范化和个性化的信用修复服务;通过政府严格监管信用修复机构的服务,最大限度避免欺诈行为,等等。

  (一)美国的信用修复实践

  1、建立信用修复法律体系。美国是信用修复体系比较成熟的国家,建立了完善的信用修复法律体系。其中最重要的两部法律是《公平信用报告法》和《信用修复机构法》。1971年美国颁布《公平信用报告法》,强调对信用信息主体的异议权、救济权等各项权利的保护,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具体包括对异议信用信息的处理、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建立完善了身份盗窃识别和欺诈预警工作机制等。1996年美国又颁布了《信用修复机构法》,专门规定了信用修复机构的定义、业务经营范围、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同时规定了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力。

  2、组建市场化信用修复组织。美国的社会信用管理为市场主导模式,征信机构均为市场化的私营企业。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陆续成立了市场化的信用修复组织,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修复服务。根据美国信用修复机构协会组织(NACSO)的数据,截至2015年,全美开展信用修复业务的机构超过1500家。其业务范围主要是为信用主体提供各方面的咨询和建议。同时,有偿培训个人信用报告的相关内容,帮助其了解个人信用中的风险,并协助失信主体对于有争议的信用记录进行异议处理、改善信用历史以及提升信用评分,并由此获取经济回报。

  3、组建信用修复行业协会。2007年美国成立了信用修复机构协会组织(NACSO),作为专业的信用修复行业协会,NACSO通过会员管理方式积极推动信用修复机构遵守包括禁止虚假广告或虚假索赔、及时回应任何投诉等9条信用修复基本行业准则。同时,NACSO鼓励信用修复机构为消费者提供超出《信用修复机构法》所规定的额外保护,对于规范行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4、建立完备的监管机制。为了保证信用修复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轨道上良好运行,美国设立了三个监管机构,分别是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和司法部。此外,根据《信用修复机构法》的有关规定,将消费者数据行业协会(CDIA)、全国信用管理协会(NACM)和美国国际收账协会(ACCP)三大行业协会也纳入了监管行列。其中,FTC可以通过法院对信用修复机构的不法行为进行民事诉讼,同时,开发了专门网站“消费者哨兵网络”,在线接受消费者的投诉。CFPB主要负责受理并及时处理消费者对信用修复机构的投诉,同时,构建了完备的、详细的数据库,对消费者反映的问题按季度开展专业化分析,并撰写系统性报告提交国会。此外,司法部也对征信业务进行执法。

  5、广泛开展信用宣传教育。FTC和CFPB成立了专门提供征信宣传教育工作的机构,利用相关的网站开设教育专栏,还为特定人群提供专项宣传教育活动。

  (二)英国的信用修复实践

  1、通过立法对信用修复进行规范。英国没有对信用修复进行专门立法,但是在两大主要信用法案(《数据保护法》和《消费者信用法》)中对信用修复进行了规定。其中,英国《消费信用法》规定,消费者可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征信机构提供相关档案资料的副本,且在必要的状况下,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完善其相关档案资料副本。《数据保护法》规定了监管机关、信息采集的渠道和目的、信息的使用范围和用途、信息的准确性和质量要求等。

  2、建立信用修复机构。英国的信用修复机构为监管机构指定,重点向失信主体提供信用修复的政策咨询、处置建议、异议申请和法定程序等综合性信用信息服务。当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报告中的某些信息有异议时,可在信用修复机构的协助下向信用记录机构(大多数信用修复机构即为信用记录机构)提交异议申请,由信用记录机构联系信息主体与有关数据信息提供方(如信贷机构、水电气公共事业机构等)进行核实,信用记录机构在28天内通知信息主体异议处理的结果。同时,根据信息主体实际情况,对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综合评分,对信息主体潜在的失信风险进行提醒和告诫。

  3、设立专门的信用修复监督组织。英国的社会信用监管主要通过设置信息专员署、信用法庭、破产服务局等信用修复监督组织,依法实施有效监管,切实保护信息主体权益。其中,信息专员署是一个独立的公共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受理个人信息业务投诉,并对信用修复机构进行有效监管,对拒绝承担义务的相关信用修复机构实施处罚。信息法庭的主要职责是依据《信息自由法案》处理相关的诉讼。破产服务局主要向公众提供破产等方面的信息。

  4、建立专门的信用数据库。英国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科技手段对消费者信用数据进行分析汇总,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信用数据库,数据库数据囊括了消费者的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并对数据进行了异地备份,确保信用数据库与消费者信息同步更新,英国征信机构不仅从传统金融机构和法院采集信息,也将电话费、水电费缴纳纳入了个人征信。消费者信用数据按月度进行更新,基本上决定了消费者的信用状况。

  5、重视信用宣传与信用教育。英国设有金融服务局,专职负责向信用信息主体开展信用修复知识宣传与教育工作,并专门搭建“信用信息主体求助”网站和“信用信息主体热线”,提高英国信用信息主体的信用意识和观念,为信用信息主体服务,降低信用不良概率。

  (三)韩国的信用修复实践

  1、建立健全的法规体系。韩国通过颁布《信用信息使用及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用评价体系综合改善方案》等法律文件,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信用信息管理体系,为信用修复提供了法律保障。其中,《信用信息使用及保护法》规定了信息主体享有免费的查询权和更正请求权,若因违反本法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则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信息主体的自决权、救济权,以及个人信息的救济路径,例如,可以通过信息纷争调停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个人信息申告中心进行申告或者诉讼等。《个人信用评价体系综合改善方案》规定了个人消费者有权对个人信用评价的结果要求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等进行详细说明和复议,并要求其对错误信息进行重新评价。

  2、设立信用修复机构。韩国政府设立了信用恢复委员会,委员会的志愿律师免费帮助信用不良者识别信用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该委员会主要采取减免部分债务、重组债务、调整还款利率、延长还款期限等有效措施帮助信息主体进行信用修复。同时,韩国成立了信用咨询与修复服务公司,此类公司专门为信息主体提供信用修复服务。

  3、建立个人信用加分机制。目前,韩国的个人信用等级体系根据01000分的信用分数,将个人信用共分为1至10共十个等级,1级信用最优,10级信用最差,一般710级为信用不良。2015年,韩国金融监督院(FSS)公布了评估个人信用等级的新计划。一是将非金融信息纳入信用评价标准。从2016年第一季度开始,要求征信机构收集手机账单、公共事业账单、医疗保险等非金融信息情况,将其纳入信用评估中。二是增加额外的信用加分项目,针对参与政府支持的小额信贷项目(新希望贷款、阳光贷款、微笑金融等)的所有低收入借款人,诚信偿还贷款会在评价信用等级时得到加分。

  4、建立完善的信用修复救助机制。一是韩国资产管理公司(KAMCO)利用“不良债权整理资金”的盈余,成立了总额为7000亿韩元(约42.35亿元人民币)的信用恢复基金。信用恢复基金可帮助合格申请人减免拖欠利息,在8年之内分期偿还本金,对生活困难阶层给予延期偿还债务优惠等。二是韩国政府建立了价值15000亿韩元(约合90.76亿元人民币)的“国民幸福基金”,通过坏账冲销等债务重组方式及延时偿还债务等手段,帮助信用等级在6级以下、年均收入少于4000万韩元的信息主体修复信用。三是法院向个人提供信用修复措施。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法院针对有偿还能力的人直接执行分期偿还计划;法院精简对于确实无偿还能力人的个人破产程序。

  四、海关企业信用修复的制度现状评估

  信用管理制度作为中国海关适应经济发展和现代化管理的重要制度,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障进出口贸易安全与便利、合理配置海关管理资源、有效实施海关管理等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海关信用管理取得的成效为“十四五”时期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提供良好的基础保障。

  (一)海关信用管理成效为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奠定基础

  1.主动融入到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用凸显

  中国海关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中第一批既有联合激励又有联合惩戒的部门,并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签署了44个相关领域的联合奖惩合作备忘录。通过跨部门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扩大海关信用成果应用范围,实现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协同监管。

  与此同时,中国海关将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与世界海关组织《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中的AEO制度有机融合,发展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海关信用管理体系。以“一带一路”国家为重点,不断扩大AEO企业互认范围和实施成效,为促进外贸稳定增长、优化营商环境持续发力。截至今年7月,中国海关已与20个经济体46个国家(地区)签署AEO互认安排(协定),互认国家(地区)数量居全球首位,合作广度处于全球领先地位。

  2.海关信用管理制度建设成效明显

  海关系统是国内最早实施信用管理的政府部门之一。海关总署自1988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以来,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2008年,201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年)等规章。经过30年实践,从信得过企业的信用管理到分类管理,再到全面的信用分级分类实施差别化管理制度,实现了海关监管工作由“以货物为单元”管理向“以企为本,由企及物”管理的历史性变革,提高了监管效能,解决了海关监管中管少、管精、管准的问题,形成了“1+N”分行业《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以及一系列配套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完整制度体系,为海关认证企业的认定提供了基本规范和标准,同时建立了信用信息采集与公示、信用评价、信用培育等信用管理制度,提出了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海关监管机制。

  海关信用管理制度体现了分级分类的理念,对不同信用等级企业实施差别化管理,依托海关信用管理系统实现精准监管。通过数据归集、精准画像,使监管瞄准失信风险,实现有的放矢。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认证企业,给予适用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比例,降低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提供专属信用培育等5大类共计22项便利措施,企业“获得感”不断增强;而对于失信企业,实施提髙进出口货物查验率、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等严密监管措施。

  3.海关信用修复制度已具雏形

  海关在信用制度设计之初,就已在制度中前瞻性地融入了对失信主体进行自然修复的内容。早在201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就明确: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失信情形的企业,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这也是海关信用自然修复的雏形。201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对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进行了全面明确的规定,其中虽然没有专门规定信用修复制度,但是其第九条规定“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第十三条规定:失信企业管理满2年,且未再发生失信情形的企业,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随着国家信用体系建设理念的发展和更新,国务院2016年以来先后发布了《2016指导意见》《2019指导意见》以及《2020指导意见》,对政府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都提出了相关明确的要求。在海关信用体系建设深入推进的过程中,广大进出口企业诚信意识日益提高,海关失信主体进行信用修复的需求持续增强。虽然国家层面尚未出台信用修复的相关立法,但海关对标国家信用体系建设新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主动开展信用修复制度改革。早在2020年上半年就启动了信用修复制度的研究工作,持续开展包括海关企业信用修复在内的一系列海关信用管理制度的改革研究,聚焦基层和企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推动规章修订工作,从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明确修复条件、修复程序和不予修复情形等方面完善信用修复制度,不断发挥信用管理在海关监管中的基础作用。

  目前国家信用体系建设已进入法治化、规范化阶段,为了契合新形势、新阶段的发展需要,对照经济社会发展所提出的高质量和一体化发展要求,需要在现有信用管理实践和信用修复制度成果的基础上,对海关信用修复制度进一步完善。

  (二)顺应国家信用体系最新要求完善海关信用修复制度

  1.在制度建设法治化、规范化进程中进一步建立健全依申请修复制度

  近几年国务院对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完善海关信用修复制度是保障失信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深化海关“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海关有必要对信用修复制度特别是依申请修复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通过综合考量违法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设置与违法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修复时限、条件等,保障符合条件的失信主体向海关申请信用修复的合法权益。

  2.在贯彻“过惩相当”总体要求中进一步区分界定失信企业认定标准

  随着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管理理念的不断成熟,《2020指导意见》提出对信用主体“过惩相当”的总体要求,以及“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等具体工作要求。目前,海关执行统一的失信企业认定标准,未对严重失信和一般失信进行专门区分,尚未充分体现“过惩相当”的原则。如,按照现行的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移入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失联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以部分关区为例,2019年至2021年7月,上海关区该类企业在失信企业中的占比高达84.4%,福州关区则达到93%,该类企业实际处于一种特殊待定状态,将其认定为失信,一定程度上存在“过惩不相当”的问题。

  3.在推进信用管理制度改革实践中进一步全面考量信用修复的对象范围和修复时限

  《2020指导意见》要求,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国家发展改革委也专门下发文件,对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和完善。信用修复的对象范围既包括对失信主体信用等级认定结果的修复,也包括对企业在公示期限内的行政处罚信息的修复。《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规定,对于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涉及一般失信行为公示期为3个月到一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公示期为6个月到三年。目前海关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自然修复期为5年,相较而言修复期限过长。

  五、海关企业信用修复的制度框架

  国务院2016《联合奖惩指导意见》、2019《新型监管指导意见》、2020《长效诚信指导意见》等文件为我们构架海关系统的信用修复制度指明了方向。在贯彻落实上述文件精神的基础上,课题组提出如下海关企业信用修复制度设计的设想。

  (一)理顺企业信用等级体系

  企业信用修复制度构建的一个前提,是需要建立科学系统的企业信用等级体系,使得所有相关企业都在这一体系中有相应的地位。好的守信用的企业应当是一个不会受到失信惩戒,反而能得到信用激励的企业;安分守己、合法经营的企业应当是一个不会受到行政干扰的合规企业;失信企业才是会受到信用惩戒的企业。如果行政相对人无法在信用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说明这一企业信用体系有盲区和缺失,是不完整的。那么,应当构建一个什么样的企业信用等级体系呢?目前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制度设计并不完全一样,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所有企业都应当纳入其中。根据实践的总结,我们认为可以分为如下三个等级:

  1、可信赖的企业。亦即最高的信用等级企业。具体名称各行政管理部门有不同,如,市场监管系统称“讲信用、守合同”企业;也有用A级代表最高信用等级企业;海关系统则称“高级认证企业”。

  2、合规企业。这是第二信用等级的企业。也就是合法经营,中规中矩,既没有太高的信誉度,但也没有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有的行政主管部门称之为“一般企业”。我们认为,一般企业的提法不太妥当。因为“一般”的概念在中文里或多或少带着负面评价,最起码不是正面形象的提法。所以,课题组建议用“合规企业”的称谓更适合。

  3、失信企业。这是信用等级最低的企业。具体又可分为严重失信企业和一般失信企业两个层级。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2019】527号)就明确: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将行政处罚信息划分为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我们认为,将失信企业分为严重失信和一般失信两个层级,有利于建立错罚相当的认定标准,正如立法例中,很多法律责任都是区分情节严重、情节一般和情节轻微等层级,分别设置程度不同的行政处罚。同时,从实践效果来看,对失信企业进行严重和一般的层级区分,也有利于分类管理。需要补充的是,如果不对失信企业进行严重失信企业和一般失信企业的分类,还有一种解决方案,即明确部门行政管理中的重点监管领域,将重点监管领域中发生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纳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以便与国家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除了上述三种信用等级外,还有一种企业信用等级处于待定状态,即经营异常企业。这是在企业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的一种客观状态,如:企业因过期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年度报告;未按规定公示企业信息,或者公示的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暂时停业状态的;处于破产清算状态等等;也包括企业经营出现不正常的情况,但具体状况有待确认的情形。因此在信用管理体系中,应当将这类企业纳入经营异常名录。纳入异常企业名录,不是一种常态管理状态,而是需要通过相关企业申请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主动调查了解确认其真实状态,最终要纳入前三种信用等级中去。

  (二)明确企业信用修复范围

  企业信用修复范围也就是修复的客体,即哪些企业的负面信用可以修复?这方面,目前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做法不尽相同。各地的立法规范也都不统一。比较有影响的有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6月颁布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其第9条明确了失信信息目录制度,并对失信信息范围(事项)作了列举:(一)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五)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当然,其24条也规定了:国家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行为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客观上,国家各部门对失信行为的界定标准确实并不相同,与之相连接的信用修复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如,国家市场监管系统的信用修复范围包括:(1)行政处罚;(2)经营异常名录(状态);(3)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4)年度报告。国家发改委的相关规定中,将企业信用修复范围定为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失信信息,包括:(1)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信息;(2)行政处罚信息;(3)刑事处罚信息;(4)破产信息;(5)其他信息。课题组经过研究认为,上述信用修复范围的设定都值得商榷和推敲。因为其设定不在一个逻辑起点上,难免产生交叉和重合。如行政处罚信息与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信息就是重合的,往往严重失信企业的一个主要依据就是因违法失信行为情节严重而被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只将严重失信企业纳入修复范围,那一般失信企业要不要给予信用修复呢?还是根本就没有纳入失信企业名单范围,那就更加名不副实了。

  课题组认为,企业信用修复范围具体可以设定为如下几类:

  1、严重失信企业名单涉及的相关失信信息。如何认定“严重”,主要有三条标准:该失信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结合各种模式的优点,课题组认为,下列信息可以作为严重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1)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这部分内容,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2019】527号)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其主要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一是因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因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因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因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二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构成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信息。三是经行政处罚决定部门认定的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其既有规定动作,又为各行政主管部门留下了自选动作的空间:一是规章可以设定构成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二是行政处罚决定部门可以认定严重失信行为。这也是各部门操作中可以自由裁量和规制的空间和路径。(2)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障费、行政事业型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这类都是违反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与一般失信企业的差别是情节严重,主观过错明显的。(3)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严重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4)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信息。(5)刑事处罚信息。(6)破产信息,即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依法直接批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裁定认定和和解协议的案件,破产重整企业存在失信信息的。(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2、一般失信企业名单涉及的相关失信信息。这需要与严重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相对应起来研究,可以用排除法的方式来梳理,具体包括:(1)属于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2019】527号)也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其主要是指对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序较小的违法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照严重失信行为认定的行政处罚行为外,除去按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明确为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上述规定,其实明确了行政处罚信息分为三类:一类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不纳入失信惩戒范围,自然也不纳入信用修复范围;《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具有异曲同工之效;一类是严重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前述已经列举;最后一类是除上述两类之外的其他所有行政处罚均纳入一般失信企业的行政处罚范围,即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信息全部纳入。(2)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障费、行政事业型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情节不构成严重的。(3)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严重失信行为之外的其他失信行为。

  3、其他行政处罚信息。从严格的逻辑来判断,行政处罚信息不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信用修复种类,因为严重失信企业和一般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主要都是指向行政处罚信息的,之所以要保留此项内容,是因为我们不能排除一些行政管理部门在失信信息界定中有例外情形,如,将所有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信息都纳入失信信息范围,但并未将该企业纳入失信企业范围,如合规企业可能发生的被行政处罚信息;又如,有些部门未将失信企业分为严重失信企业和一般失信企业,行政处罚信息与失信程度未作具体细化。但需要说明的是,此类别只能是补充性质的,是排除失信企业行政处罚信息外的其他未纳入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信息,其对象往往是合规企业甚至是可信赖企业。

  (三)明确不予修复的情形

  2020《长效诚信指导意见》规定,“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该规定将有权设定不可修复失信信息的文件限定为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这也意味着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政府都无权进行此类设定。此外,对于不予修复范围的认定,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指不能设定自然修复期,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所规定的终身禁入机制,另一种理解则是指在自然修复期内不可以申请修复。课题组通过梳理相关文件发现,在《2020指导意见》发布之前,国务院多个部门都设定了不可修复失信信息的范围,而且掌握的尺度也不尽一致。例如,国家发改委2019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2019〕527号)规定,对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等十几类特定的严重失信行为,一律按照最长公示期进行公示,公示期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再如,交通运输部2021年4月发布的《交通运输信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四种具体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的情形:(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2个月的;(二)整改不到位或被认定为失信主体期间存在其他交通运输失信行为的;(三)无故不参加约谈的,或约谈事项不落实的;(四)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的;(五)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可见,上述两个文件对不可修复情形的规定均是基于第二种理解。课题组倾向第二种理解,其包含了第一种理解的情况。从这一角度来分析,国家发改委的规定在国务院《2020年指导意见》发文前公布,因此可以理解;而交通部的文件目前还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如果要正式发布,则不宜保留这一规定。

  按照分类修复原则,针对失信行为严重程度的不同,在赋予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权的同时,对于特定的严重失信行为应当限制甚至剥夺其信用修复申请权利,这是毋庸置疑的。《2020指导意见》将有权设定不可修复失信信息的文件限定为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课题组认为,可以适当赋予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一定的对本领域不予信用修复失信信息的设定权,因为不同部门其行业管理的特点不同,企业失信的情形也千差万别,如果统一由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来设定不予信用修复失信信息的情形,可能无法完全适应行业管理的需要。同时,由于信用修复申请权是企业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救济权,关系着企业的切身利益,因此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在行使这项设定权时需要审慎,应当通过部门规章而不是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设定。

  综上,课题组认为,海关系统可以通过部门规章设定本系统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并确定不予信息修复的失信信息的具体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从法理上来判断,企业刑事处罚信息和破产清算信息一般应当纳入不予修复的范围。

  (四)规范信用修复的形式与种类

  企业信用修复应当遵循分类修复的原则,按照过惩相当的准则设定与违法失信情形相对应的信用修复方式、期限和程序,注重修复的精准性、有效性和及时性。从目前的相关规定来看,企业信用修复的方式,一般都表述为一种,即依申请修复。但课题组经研究认为,信用修复的方式包括两种:

  一是自然修复(或者称为自动修复),是指失信企业的失信行为规定的公示期满,未对其追加处罚的,即自然实现信用修复。这也就是要求企业信用制度要对不同的失信企业行为设定不同的公示期,期满后就应当主动移出失信名单,恢复企业的正常信用状态,在后台也只能部分的保留相关信息。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2019】527号)专门规定了“严格执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就是建立一种自然修复制度的体现,其规定: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涉及严重失信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行为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最长公示期限届满的,信用网站将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这已经是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的明确规定,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才不能执行此公示期限。

  二是依申请修复,即在自然修复期届满之前,因为各种法定的情形和需求,当行政相对人已经满足企业信用修复的相关条件之后,可以有权提出修复信用的申请,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和结论,决定是否给予修复的制度。因此,这也可以说是一种提前修复制度。申请修复的时间安排,即何时可以启动信用修复申请,需要设置一个基础公示期,即最短的公示期。

  信用修复的种类,应当同时适用于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主要包括如下四种:一是移出或下调失信主体名单,如果原来在一般失信主体名单中,则移出名单;如果原来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则下调到一般失信企业名单中。二是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三是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四是原则上在后台不再保留被移出的相关信息,需保留的应当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如:国家发改委的《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13条规定:企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自名单移出之日起继续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保存10年,10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则屏蔽或删除。第16条第2款规定: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移出之日起继续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则屏蔽或删除。对于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在网站系统内则不再保存。这种做法是值得借鉴的。

  (五)设定信用修复的条件

  从国家规定来看,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2019】527号)对一般失信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修复与严重失信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修复设定了不同的条件:对于一般失信企业而言,只需向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已履行行政处罚材料,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而对于严重失信企业,则还要求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893号)的要求,主动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并向信用网站提交信用报告,该信用报告需由公共信用评价在“良”级以上的综合信用服务机构试点单位和征信机构出具。

  正如前述,课题组认为海关系统也应当将失信企业区分为严重失信企业和一般失信企业,并针对两者分别设定不同的修复条件。课题组建议,对于严重失信企业申请信用修复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海关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满1年;(2)主动纠正 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3)未再受到海关较重行政处罚;(4)主动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并向海关信用管理部门提交信用报告。

  对于一般失信企业申请信用修复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海关认定为一般失信企业已届满90日;(2)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3)在失信管理期内未发生失信行为或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或者立案的情形;(4)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

  对行政处罚信息的修复,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按要求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2)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涉及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完毕;(3)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

  (六)信用修复的主体与程序

  对于信用修复实施主体的确定问题,因为在实践中是由公共信息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承担信息公示的义务,因而形成了两个相关主体:公共信息管理主体和失信信息的产生制作部门。实践中,也形成了三种模式:一种是由公共信息管理机构即窗口单位承担信用信息修复的受理和审核任务(如国家发改委方案);另一种是全部由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即原行政行为作出单位)负责承担(如上海模式);第三种是由原失信信息认定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即所谓“谁认定,谁修复”模式。

  课题组认为,信用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循“谁公示,谁受理;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实现窗口单位受理与认定部门审核决定的程序衔接。

  依申请修复需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各行政部门的做法基本大同小异,一般都需要提供下列材料:(1)已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证明材料;(2)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证明,该证明可以有认定机关来提供,也可以由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明材料;(3)对以后行为的信用承诺书。

  信用修复程序也基本相同,一般包括申请、受理、内部移送、核实决定、调整公示等环节。对于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受理窗口和修复核定部门,都需要按照公正程序设定合理的时限;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给予补正的机会;对经审核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当书面做出决定并说明理由。

  (七)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

  企业信用惩戒是一个系统工程,不能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各自为政,互不联通,否则就无法形成联合惩戒机制。整个社会信用体系需要建立联合惩戒机制,信用修复同样要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具体来说,需要建立地方和中央两个联动机制。

  就地方而言,要建立各行政部门信用修复信息的“一网统管”机制,即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门户网站,要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共享至上一级平台和网站,最后集中到省级“一网统管”系统,在“信用中国”省级地方网站上公示,实现信用信息的共享。

  就中央而言,“信用中国”网站应当与各省级政府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用中国”省级地方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其他包括海关在内的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信用修复协同机制,及时更新信用修复信息;“信用中国”网站还应当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推动实现信用修复的社会协同。

  编后语:信用修复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动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具有重要意义。课题站在党中央、国务院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的高度,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借鉴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对标国家信用体系建设最新要求,总结海关信用监管30多年来的实践经验,系统设计了海关企业信用修复制度框架及法制化路径,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前瞻价值。


  课题负责人简介:

  邹兴伟,男,上海海关副关长。

  刘平,男,华东师范大学教授,长三角一体化法治研究院院长。

  (责任编辑:陈书笋   核稿:邓海娟)